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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伟玲、广东博雅专修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玲,广东博雅专修学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玲,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振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雅专修学院,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珍,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博雅专修学院(以下称博雅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日陈伟玲与博雅学院下属的科技大厦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陈伟玲租赁江怡路248号一楼5号铺位使用,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等。协议签订后,陈伟玲依约租赁使用了商铺。2010年9月30日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陈伟玲与博雅学院因商铺租赁价格等问题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陈伟玲仍继续占有商铺使用。为此,博雅学院曾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伟玲返还占用的商铺并支付租金等[案号(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9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伟玲表示,博雅学院从2011年5月8日起切断商铺的水电供应,2011年12月9日晚用角铁将商铺卷闸门焊死,后又将其存放在商铺中的全部货物盗走;博雅学院则表示,承认于2011年6月份起对陈伟玲承租的商铺停水停电,2011年12月10日派人用角铁将商铺卷闸门焊死,12月14日发现陈伟玲打开门将部分贵重货物搬走后,又重新用角铁将商铺卷闸门焊死,并将剩余货物搬到二楼,从那时起已将商铺收回。现陈伟玲以其商铺内的货物全部被搬走为由起诉要求博雅学院予以赔偿。陈伟玲表示,所主张的货物价值160万余元是按从2005年开始经营商铺后所进货物的总价值减去从2005年至2011年期间陈伟玲所销售出去的货物价值。陈伟玲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申请司法审计。在(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到现场测量,陈伟玲、博雅学院确认陈伟玲实际使用的商铺面积为37.54平方米,并搭有长6米、宽3.47米的阁楼。陈伟玲表示,其阁楼上也堆放了货物。博雅学院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商铺中的贵重货物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陆续被陈伟玲自己搬走了,有小部分货物由博雅学院存放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怡路258号2楼的楼梯间(用以执行陈伟玲欠付的租金)。根据本案陈伟玲提供的照片反映,陈伟玲、博雅学院在2011年12月份纠纷发生期间,涉案商铺内存放了大量的货物,而且,陈伟玲曾因为商铺内的货物失踪而报警。原审法院认为,博雅学院在租赁合同到期而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自行收回商铺,属于自力救济。但是,自力救济的措施应当合法。根据陈伟玲提供的证据反映,在2011年12月10日博雅学院派人用角铁将商铺卷闸门焊死前,陈伟玲仍在正常使用商铺进行经营,商铺内存放了大量的货物。因此,博雅学院在自行收回商铺使用权时有义务保障陈伟玲货物的安全。博雅学院称陈伟玲自2010年10月后至2011年12月期间一直有搬走商铺内的货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也与陈伟玲提供的照片反映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博雅学院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在,陈伟玲存放在商铺的货物失踪,仅余小量的货物由博雅学院存放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怡路258号2楼的楼梯间,因此,陈伟玲要求博雅学院赔偿损失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伟玲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现场无法恢复原状,陈伟玲虽然提供了相关的库存台账,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陈伟玲使用商铺的面积及陈伟玲照片上所反映的货物存放情况,扣减博雅学院主张的其所保管的小量存货(用于执行陈伟玲欠付博雅学院的租金等),再考虑到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已久,而陈伟玲在明知博雅学院拒绝出租给自己使用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商铺使用的欠妥行为,酌情考虑,由博雅学院向陈伟玲赔偿损失8万元。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陈伟玲要求博雅学院赔偿损失之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雅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伟玲赔偿损失8万元。二、驳回陈伟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9元,由陈伟玲负担18269元,博雅学院负担960元。上诉人陈伟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伟玲虽为个体工商户,但自2005年开始至2011年期间,每次进货和出货都有制作相关台账记录,并有大量明细单据一一对应,台账是真实可靠的;所主张的涉案货物价值160万余元是从2005年开始经营商铺后所进货物的总价值减去从2005年至2011年期间销售出去的货物价值;加上现场图片、报警回执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具体损失额160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伟玲认为其并无过错,关于商铺的租赁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博雅学院以暴力方法殴打、恐吓陈伟玲,并强制将商铺大门焊死,直接控制了涉案货物,致使陈伟玲无法将涉案货物取出。因此,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全在博雅学院,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伟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1号判决,由博雅学院赔偿陈伟玲全部损失160万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博雅学院承担。博雅学院针对陈伟玲的上诉答辩称,博雅学院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事实、理由一致。上诉人博雅学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陈伟玲于2010年9月30日与博雅学院的租赁合同到期。陈伟玲为清理剩余五金杂货,拒不归还商铺。博雅学院历经9个多月的交涉,陈伟玲仍不搬离商铺,因当时陈伟玲拖欠房租和水电,2011年6月份起,博雅学院对陈伟玲进行停水停电。因五金店当时仍有部分有价值的剩余货物,陈伟玲在无水无电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营业6个月之久。期间,陈伟玲商铺内的有价值的商品已经基本清理,所剩无几。2011年12月10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回房屋,博雅学院将商铺门焊死,不让陈伟玲继续经营。期间,陈伟玲私自打开焊死的铁门,将值钱的东西、资料和生活用品搬离商铺。12月14日,博雅学院发现商铺已经被陈伟玲私自打开,值钱东西已经被搬空,商铺内只剩下一些不值钱的垃圾和杂物,便收回了商铺(此过程,涉事的双方均有多次报警,均去过派出所,警察也对双方做过笔录)。博雅学院在整个收回商铺的过程中,并没有侵犯陈伟玲的财产。博雅学院在2011年12月14日收回商铺后,对陈伟玲遗弃在商铺内的一些五金垃圾杂物,进行了妥善的处理,至今仍完整保存。原审法院认为博雅学院未保障货物安全,仅余某甲的货物,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博雅学院不但没有侵犯陈伟玲的财产权利。相反,陈伟玲应当承担无因管理之债,应对存放在博雅学院处的那批五金杂物支付财产存放保管费用。博雅学院亦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伟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陈伟玲支付博雅学院财产保管费7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伟玲承担。陈伟玲针对博雅学院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博雅学院的上诉请求。1、在陈伟玲与博雅学院沟通过程中,博雅学院在没有征得陈伟玲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商铺铁门焊死,导致陈伟玲无法及时取出货物。损失是按照陈伟玲原审时提交的进货台账记录计算而得。2、本案并非无因管理,是博雅学院请人焊死商铺铁门导致陈伟玲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新港派出所调取陈伟玲报案的相关材料,共计137页。陈伟玲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是博雅学院通过凿墙进入涉案店铺,凿墙活动从早上开始,到晚上7点多才结束,店铺内有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财物一批,具体数目以陈伟玲在报案时的陈述为准。博雅学院则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亦予以确认;在上述证据第17页的询问笔录中,陈伟玲确认曾经在2011年12月14日前撬开商铺大门,且在询问开始时,陈伟玲表示无法提供清单;在证据第32页的询问笔录中,陈伟玲又提到不清楚货物的价值;在证据第38页,陈伟玲表示没有货物清单,也没有进货账册;在证据第43页,陈伟玲表示当时只来了一名记者,并表示自己没有看过当天的报道;在证据136页,派出所确认无法找到该记者。陈伟玲则抗辩称,1、对于证据第17页,陈伟玲陈述其在14日撬开档口想进入店内时,一进入马上被拉出来,其后才听说博雅学院从隔壁档口凿墙进入自己的档口。2、对于证据第32页,关于货物的价值问题,虽然陈伟玲是老板,一时间也无法准确估出店铺内所有货物的价值,这是合乎常理的。3、对于证据第38页,陈伟玲表示没有进货和销售的清单和账册,具体有无清单账册,以及陈伟玲后来提交清单和账册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查明和审核。4、对于证据第43页,博雅学院认为记者一事是陈伟玲的主观臆测,但能否找到该记者是派出所的事,即使派出所出于种种原因没有找到该记者,也不能证明陈伟玲陈述的事实不存在。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学校凿墙一事客观存在,导致陈伟玲的损失。另外,关于保险柜的问题,该保险柜是陈伟玲购买的,本身价值并不高,博雅学院曾经在庭审时陈述说陈伟玲将该保险柜用于抵押所欠学校的租金,如果保险柜内没有财物,那么该抵押行为不符合常理。学校采取凿墙这样极端的方式来破坏店铺,且后来又进行修补修复,这些都是不合常理的行为,也已经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博雅学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海珠区江怡路258号科教大厦2楼楼梯间财物资产评估报告(编号:东评报字(2014)第045号),共计26页,拟证明博雅学院在2011年11月14日收回商铺后,陈伟玲遗留在店铺的五金杂物和垃圾都已经被妥善保管于科教大厦二楼楼梯间,该批货物已经由原审法院执行,现在正在执行程序中,该批货物的估价是3818元,并非陈伟玲所说的100余万元。陈伟玲认为,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评估方法和评估时间、评估范围和对象等有异议。1、博雅学院将货物搬到楼梯间,因为保管不善,造成货物的性能损耗,部分货物因为存放时间过长,才导致不能使用。2、对于评估的基准日(2014年8月8日),距离博雅学院2011年12月14日收回商铺的时间已经过了将近三年,严重影响评估物的价格。陈伟玲还表示,不要求以上述评估物的价值冲抵其在本案中的损失,该评估报告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陈伟玲与博雅学院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纠纷。博雅学院在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陈伟玲拒绝搬出商铺的情况下收回商铺,本属于其合法权利。但博雅学院却在没有对财物进行清点的情况下,采取直接焊死陈伟玲正在经营的商铺卷闸门的手段,最终导致商铺内存放的财物丢失以及财物价值无法查清。对此,博雅学院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而陈伟玲在商铺卷闸门被焊死后又自行强行打开,打开后在无法及时搬走商铺内财物的情况下,又不采取必要的注意和保护措施,最终导致财物的损失,陈伟玲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陈伟玲的损失,因博雅学院在焊死商铺卷闸门时,没有对财物进行有效的清点,故无法核实当时商铺内财物的具体价值。陈伟玲主张要以其提供的部分进货和销售凭证之间的差额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但因在2010年9月30日商铺租赁合同到期时,双方矛盾已经产生,博雅学院亦在2011年5月8日起切断了商铺的水电供应。在双方已无法继续形成有效租赁关系的情况下,陈伟玲仍然大量将货物存放在商铺内,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根据陈伟玲使用商铺的面积及提供的照片、博雅学院保管的存货等情况,再考虑到双方在纠纷中的具体过错,酌情判决由博雅学院向陈伟玲赔偿损失8万元,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博雅学院上诉提出,要求陈伟玲支付其财产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因博雅学院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属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博雅学院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陈伟玲、博雅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9元,由上诉人陈伟玲负担18269元,上诉人广东博雅专修学院负担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彭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