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洪明、冯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明,冯丹,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吴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冯丹,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张道辉,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张文生,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危加平,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明、冯丹、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冯丹、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洪明、冯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洪明、冯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6.9‰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8日。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加收100%罚息。同日,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洪明、冯丹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洪明、冯丹发放了150000借款,借款到期后,洪明、冯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利息291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明、冯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915元及逾期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2、洪明、冯丹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洪明、冯丹、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洪明、冯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洪明、冯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6.9‰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8日。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加收100%罚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含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评估、拍卖、出让等费用)。同日,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洪明、冯丹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洪明、冯丹发放了150000借款,借款到期后,洪明、冯丹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915元(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还款明细清单、保证合同、收入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明、冯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洪明、冯丹提供借款后,二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洪明、冯丹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明、冯丹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加收100%罚息的诉求,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所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数额为1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洪明、冯丹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被告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洪明、冯丹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洪明、冯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明、冯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9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洪明、冯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张道辉、张文生、危加平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