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费思亮与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思亮,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勇,马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12号原告:费思亮,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费振录,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被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南环路。负责人:马勇,总经理。被告:马勇,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阳谷县。被告:马新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费思亮与被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勇、马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振录、被告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思亮诉称:经本村亲戚关系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3年5月,被告马勇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我借款6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1月8日,被告马新华的家属王焕娥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马新华向我表示同意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余款还清。后经我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马新华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我暂时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马新华家属的舅舅介绍与被告马勇、马新华认识,被告马新华与被告马勇系父子关系,被告马勇系被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5月4日,被告马勇及被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被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交付于公司工作人员吴霞,被告马勇在场,吴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1月8日,被告马新华的妻子王焕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元,并在该借据上载明,今支现金3000元,2013年11月8日。2015年5月3日,被告马新华在该借据的背面载明:“余款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马新华2015年5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只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陈述等于卷佐证。该证据业经分析质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勇、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并且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认可。诉讼期间,被告马新华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及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因被告马新华的家属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思亮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三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费思亮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