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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宇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宇,男,1980年11月27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0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宇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宣判决后,被告人王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13时许,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宇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鑫达家园4号楼三单元302室的家中查获冰毒51.21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宇曾因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王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51.21克错误,上诉人持有毒品只有14克,其他毒品是在别人棉袄里搜出的,该棉袄不是上诉人的,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51.21克错误。棉袄中搜查出的毒品认定为上诉人持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宇非法持有冰毒品51.21克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宇无视国法,为吸食毒品持有毒品51.21克的事实,有上诉人王宇多次供述和现场查获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行为构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罚,主观恶性较深。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理由及辩护观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