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乌某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某某(曾用名:韩某春,别名:韩某仁),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境内诈骗作案多起,侵占财产价值人民币363500.00元,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末,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其住处,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2、2012年2月,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运输管理所附近,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3、2012年4、5月份,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某超市内,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00元,并通过刘某某分别骗取李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每人现金人民币2300.00元。4、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郭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骗取郭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随后又以为郭某办理贷款的名义,先后骗取其人民币500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400.00元。5、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过秦某某某某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某现金人民币3900.00元;骗取被害人秦某某某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骗取被害人包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00元;骗取被害人包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6、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过白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王某、包某某、包某某某某、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田某、王某某、白某某、包某某、强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7900.00元,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在案发前已将上述钱款通过白某某归还以上被害人。7、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过包某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00元;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00元。8、2013年4月,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骗取被害人夏某某现金人民币4700.00元,并通过夏某某分别骗取被害人白某某、柴某某、陈某某、阚某某、龙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左某某每人现金人民币3500.00元。9、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害人刘某某的家里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000.00元。10、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额某某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三中学附近的某抻面馆内骗取额某某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00元。11、2013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赵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北区南门骗取赵某某现金人民币7300.00元。12、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包某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火车站附近骗取包某某某现金人民币4300.00元。13、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特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医院骗取特某某现金人民币4300.00元。14、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包某某的儿子补办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骗取包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15、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增驾业务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医院附近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16、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公园东门通过王某某骗取被害人付某某及王某某每人现金人民币4400.00元。17、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药厂门前分别骗取被害人齐某某、毛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每人现金人民币4400.00元18、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药厂门前,通过王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4400.00元19、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药厂门前,通过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4800.00元20、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为被害人魏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公园南侧骗取魏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00元。21、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初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北门处骗取初某现金人民币6500.00元。22、2014年1月,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门前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0元。23、2014年1月,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韩某某的家中骗取韩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0元。24、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学附近,通过吴某某,骗取被害人金某、哈某某某某某、淑某三人现金人民币各5000.00元,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骗取被害人银某现金人民币4500.00元。25、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辽市交警支队门前,骗取被害人洪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每人现金人民币各8000.00元。26、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商场门前,骗取被害人毕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00元。27、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饭店门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00元。28、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辽市火车站西侧,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29、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西门,骗取被害人金某、高某某、苗某某、包某某某某每人现金人民币7000.00元。30、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东门,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00元。3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某饭店内,骗取被害人白某某、房某某每人现金人民币8000.00元。32、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西门,通过金某某某骗取被害人秀某现金人民币8000.00元。33、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北门,通过曾某某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7700.00元。34、2014年6月5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宾馆门前,通过曾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00元。35、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白某某家中,通过白某某骗取被害人包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00元。36、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学附近某名剪理发店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37、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信用卡贷款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00元。38、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观光大厦二楼,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6300.00元。39、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能够为他人办理信用卡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境内,分别骗取被害人金某某某、王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岩某、金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巴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某、陈某某某某、吴某某某某、金某某、包某某某某、鲍某某、巴某某、金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包某某、吴某某某某某、苗某某、刘某某某、董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王某、韩某某共计三十人每人现金人民币7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乌某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某某所诈骗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乌某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某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3500.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乌某某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乌某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