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欧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马应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奎、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3日生育儿子黄某甲,2013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欧某乙。儿子黄某甲在原告欧某某娘家出生,出生时被告黄某某在外打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欧某某及家人的再三催促下一个星期后才赶回来。从原告欧某某坐月子期间被告黄某某就一直没有给予过原告欧某某母子生活费,原告欧某某依靠自己打零工和父母亲人的帮助维持母子生活。被告黄某某打工回家期间大多数时间与原告欧某某分居,很少与原告欧某某及孩子一起生活,也不曾给予钱物,没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8月,应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欧某某携孩子前往被告黄某某工作的城市一起生活,由于孩子太小无人照顾,原告欧某某无法脱身找工作,这一年期间吃穿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夫妻感情也很一般。2012年7月,原告欧某某怀孕,于2013年4月生下女儿欧某乙。由于被告黄某某的老家在半山腰,交通不便,离医院较远,加上被告黄某某母亲凶狠,曾寒冬腊月天气要求原告欧某某留下孩子自己走人,因此女儿也是在原告欧某某娘家出生的,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欧某某父亲的催促下赶来,到达时孩子已经出生。孩子满月后被告黄某某即外出打工,之后二人一直分居,被告黄某某从2013年5月之后再没有给原告欧某某打过电话,对住在原告欧某某父母家中的原告欧某某母子三人不闻不问,更没寄钱,并且更换了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玩起失踪,从此失去联系。被告黄某某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黄某某对婚姻的破裂有着重大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欧某某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不愿这样继续生活下去。于2014年4月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黄某某一直不肯露面,一味逃避责任。原告欧某某曾多次询问被告黄某某父母、兄长及乡邻,都称联系不上被告黄某某,原告欧某某不得已于2014年5月撤诉。撤诉后,被告黄某某仍然没有联系,继续对原告欧某某母子三人生活不管不问,为寻早日解决该纠纷,2014年11月初,原告欧某某就该纠纷寻求三义乡莲花村委解决,莲花村支部书记黄利云与原告欧某某一同前往被告黄某某家中,(队长黄美平与被告黄某某是邻居)询问被告黄某某行踪及联系方式,被告黄某某母亲及兄长均称与被告黄某某相互之间没有联系,莲花村支部书记黄利云、队长黄美平建议原告欧某某再等一段时间,如2014年之前被告黄某某不露面,再次起诉被告黄某某。由于被告黄某某从来没有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而且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儿子黄某甲、女儿欧某乙均由原告欧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个娃儿400元每月直至黄某甲、欧某乙分别满十八周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并谈婚论嫁,于2009年3月16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从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双方的子女黄某甲、欧某乙均跟随原告欧某某生活。2014年4月20日,原告欧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欧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欧某某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自原告欧某某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也未同居生活。原告欧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黄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8月左右将黄某甲接往被告黄某某的父母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小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有证人姚某、李某、黄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欧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黄某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仍未同居生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故对原告欧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子女黄某甲、欧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黄某甲、欧某乙均跟随原告欧某某生活,自2014年8月左右起黄某甲才被接至被告黄某某的父母家生活,本院鉴于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认为原、被告的子女黄某甲、欧某乙均由原告欧某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认为抚养费标准以每个子女每月各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儿子黄某甲、女儿欧某乙均由原告欧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个子女每月各400元直至儿子黄某甲、女儿欧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欧某某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 勃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