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冯XX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XX县XX镇X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襄汾县人们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韩XX、曹XX(二人已判)驾驶三轮车窜至XX县XX镇XX村XX花圃,窃得花卉和花盆数个、电焊机壹台,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52元,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冯XX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冯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冯XX的供述,同案犯曹XX、韩XX的供述,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征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岩峰审 判 员 姚仙萍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坤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