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任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4年8月4日,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任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农历11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任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出现感情纠纷。2015年8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经(2014)阳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阳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双方对婚姻应该有深刻的理解,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并改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