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象自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宁波海象自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彭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海象自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尚贤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小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象自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5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订立了一份《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技术协议中的相关产品,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交付了相关产品及部分赠品。后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又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线路板等产品,双方并对产品质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于2013年5月16日、5月30日、6月9日发送了价值383000元的产品给被告,并派出公司员工到被告处现场指导生产,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买卖业务价款954000元,原告已开具7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到2013年6月9日,被告已支付货款720000元和三只箱柜款8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900元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900元。原告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由吴建义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线路板供应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0日开具了四份送货单,共计按约送交主板2000块、显示板2000块、功率板160块、放电板40块、充放电机3台,另送给被告PC插头1000只、通讯器、通讯桥及通讯器前后面板,由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载明了产品价格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1份、增值税发票接受函回执2份,及快件面单、电脑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5月25日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28日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2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予接受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0元的事实;5.快件面单26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5月30日、6月9日通过快件向被告寄送约定产品,价值383000元的事实;6.提供百度查询“申通快递单号查询”12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9日将产品以快递方式寄予被告的事实;7.提供录像录音光碟及整理的文字材料2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蔡建新在录像录音中自述从2013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技术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徐妍想辞职,所以当时的送货单上由蔡建新与当时的车间主任刘义华签收。被告宁波海象自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13年6月9日发送的价值186900元的货物,原告算错主板及显示器的单价,原价为367元,原告计算为420元,差额5300元,因此截止今日,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之事,相反被告多付了14000元。原告先前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经济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被告公司2013年5月—12月份工资单1组,证明蔡建新与刘义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案经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技术协议》质证认为系吴建义个人与原告所订,虽然吴建义是公司股东,但该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且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主板与显示器价格是367元,不存在其他价格;对原告提供的4份送货单,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4月1日的2份与2013年5月29日的1份均系被告仓库收货员徐妍所签收,被告均已收到,数量无异议,价格应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6月10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并非被告的授权签收人,故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这些产品;对原告提供的11份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等证据,被告质证金额为7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收到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单,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诉称中所自认的至今已支付货款720000元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6份快件面单,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4月1日及5月29日的货已收到,但对快件面单的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百度查询12份“申通快递单号查询”,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通过快递签收货物,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录像录音光碟及文字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录像录音未经过蔡建新同意,且蔡建新的身份问题,不能由其本人来确定,即使蔡建新刚好在被告单位,但其也无权签收货物,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员工都罗列在该工资单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份《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4月1日与2013年5月29日的3份送货单、11份增值税发票及证明被告已签收增值税发票的证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因该协议系被告股东签订,被告对收到合同约定产品及支付货款并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况,该《技术协议》系股东所签订,其后果也由被告公司所承受,本院对该《技术协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6份快件面单、2013年6月10日的送货单、12份“申通快递单号查询”、录音录像光碟及整理的文字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能有效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确已于2013年6月10收取价值186900元的货物,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由吴建义以被告宁波海象自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了1份《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主板+显示板(1000套×420元/套)、功率板(80块×150元/块)、母线板(20块×200元/块),合计价款436000元,供货时间为1个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送货,除了上述协议中的产品,还另行增加了其它产品,由被告的收货员徐妍作为经手人签名,原告实际供货价为562900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1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主板及显示器1000套,单价367元,功率板80张,单价150元、母线板20张,单价200元,合计价款383000元,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盖具公章,原告则由法定代表人签名。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主控板300块(单价267元)、显示器1000块(单价100元)、功率板80块(单价150元)、母线板20块(单价200元),由被告收货员徐妍签名,计价款196100元。2013年5月25日及2014年4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价款7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0元(另外支付3只箱柜款8100元)。另查,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成立,自然投资人为吴建义、张献峰、朱小阳。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司成立前由其股东与原告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板+显示板、功率板、母线板等产品,协议中对数量价格等约定明确,在供货过程中,又另外增加了部分产品,该产品由成立后的被告公司接受,并支付货款,所以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中提出股东吴建义签字的《技术协议》其中主板+显示板价格高于后来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同类产品价格,应按《产品买卖合同》计算价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技术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供货品种数量结算货款。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供应产品共计价款759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20000元,尚欠货款39000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6月9日供货700块主板,计价款1869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快件面单、百度查询“申通快递单号查询”单、录像录音光碟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及由蔡建新、刘义华签名的送货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象自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承担3914元,由被告宁波海象自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励旭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