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文旭与张治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旭,张治强,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文旭,农民。被告张治强,农民。第三人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海军,农民。一般代理。原告文旭与被告张治强、武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旭、第三人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强经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旭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购买第三人武军所有的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价格19万元,当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第三人武军将车辆的一切手续交付原告,后来由于忙没有及时过户,2015年1月份我们去车管所准备将车辆过户时发现,我购买的车辆已被被告张治强以与第三人武军的其他纠纷为由被尚义县人民法院保全,车辆不能过户,同时也不能年检,也不能正常运行。我遂于2015年2月13日以案外人身份向尚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基于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犯。被告张治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杜海军辩称,武军于2013年3、4月份在大青沟镇武军煤场将车辆卖给原告文旭,价格是19万元。当时买成的时候,因车在汽贸名下登记,又属于分期付款车,所以双方就没有过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文旭与第三人武军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G×××××,同时将车辆的一切手续也一并交付原告,原告经营至今。被告张治强因为与第三人武军的其他纠纷,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尚义县人民法院立执行案件,执行中查封第三人武军名下的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原告文旭提出执行异议。尚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文旭的执行异议。第三人武军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反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文旭与第三人武军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已二年之久,被告张治强因为与第三人武军的其他纠纷,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尚义县人民法院立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原告对诉争汽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汽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买卖、占有诉争的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张治强申请对诉争汽车查封、扣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第三人武军名下的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作审 判 员 边晓东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