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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用名叶春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采用先爬墙后翻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河桥镇河桥村曙光318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一楼书房内的木桌1张、木椅6把,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已将窃得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谅解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叶某甲、方某、叶某乙、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