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向连生与黎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顺,向连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连生。上诉人黎顺与被上诉人向连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溧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黎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向连生诉称,黎顺于2014年2月向我购买一套制茶设备,我于2014年3月将设备交付给黎顺,其支付13000元,尚欠35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后黎顺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黎顺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黎顺辩称,向连生未将设备交付给我,而是交给了黎永生,黎永生与我系叔侄关系,我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欠条也是替黎永生出具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向连生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黎顺支付其尚欠的货款350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向连生机械款叁万伍仟元正。欠款人:黎顺2014年3月7日。”向连生称,黎顺的叔叔黎永生与其联系购买制茶设备,安装设备时黎永生称该设备系与黎顺合伙,后黎顺于2014年3月7日向其支付货款12800元,并就尚欠的货款35000元向向连生出具欠条一份,后黎顺未能支付。黎顺对向连生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与黎永生在设备的购买上不是合伙关系,设备安装好之后其支付向连生的货款12800元黎永生已经支付给其,其出具欠条系表见代理行为。对上述主张,黎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向连生提供的、黎顺出具的欠条以及黎顺在庭审中陈述的付款情况,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付款方应为黎顺,对其主张的出具欠条系表见代理的行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黎顺欠向连生货款35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其应予给付。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连生35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黎顺负担。黎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连生诉称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1、向连生在庭审时自认将茶叶机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的叔叔黎永生,但其诉状中却称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的设备、财物等都涉及黎永生,和黎永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依法追加黎永生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3、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被上诉人诉争的对象应是黎永生,而不应是上诉人;4、上诉人如果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应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而不是第三人黎永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连生答辩称,设备是黎永生、黎顺叔侄俩合伙买的。我送设备时黎顺也在场,他们是合伙关系,设备不管放哪家都与我无关,叔侄俩产生矛盾也与我无关,我只认黎顺打的欠条。我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连生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其上分别载有其与黎永生、黎顺电话通话的录音,以此证明本案讼争的制茶机械设备是卖给黎顺的,黎顺与其叔叔是合伙关系,俩人都承认的。黎顺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是清楚的、完整的,但录音里面没有涉及到其与黎永生的合伙问题,只涉及设备和打官司的问题。黎顺同时在本院的听证中述称:“设备买卖是我叔叔和向连生谈的,设备进场时我也去看过的。因为我和我叔叔合伙做茶叶,所以设备是我和我叔叔两人一起买的。第一笔款12800元是我付的,是我叔叔叫我付的,欠款也是我叔叔叫我打的欠条。现在两人已经散伙了。”本院认为,上诉人黎顺二审中承认自己与其叔叔黎永生之间曾合伙做茶叶、本案诉争的制茶设备系其与黎永生一起购买,此表明,黎顺并非本案所涉设备买卖行为的代理人,而是该设备的买受人。该制茶设备交付后尚未付清的货款35000元依黎顺所言亦属其与黎永生的共同之债,其两人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即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出卖人向连生则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本案中向连生基于黎顺在设备交付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以黎顺为被告向其主张合同权利并不违法。既然黎顺认可该设备系其与黎永生共同购买,即依法不能免除其付款之责,其可以在履行全部义务后就黎永生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向黎永生追偿。黎顺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应追加黎永生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黎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