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爱华、胡晓蓉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刘爱华。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晓蓉。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陈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爱华、胡晓蓉诉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胡晓蓉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胡晓蓉诉称,2013年5月1日,其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美邻私人酒店房屋租赁三方合同》一份,约定刘爱华、胡晓蓉将其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房屋租赁给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止,月租金为1841.1元。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居间方收取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全体出租房屋业主的保障。刘���华、胡晓蓉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仍拖欠其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11556.21元,另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刘爱华、胡晓蓉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0862.49元、物业管理费428元、电费265.72元;2、二被告向原告刘爱华、胡晓蓉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1556.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约定我方仅负有是否向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并不能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电��;我方未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出租方刘爱华、胡晓蓉(甲方)与承租方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居间方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美邻私人酒店房屋租赁三方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桃花岭时间广场住房租赁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45平方米;乙方将承租的上述房屋用于依法从事酒店客房服务经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甲方以38元/平方米/月的基准租金价格将房屋租赁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的月基准租金为1841.1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乙方为甲方承担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用的50%,合计人民币72.675元/月;乙方于__年__月__日前向丙方交纳__元作用租赁履约保证金,乙方若按本合同���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正常解除或终止时,在甲乙双方无争议或争议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丙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注:原文中“__”的部分均未填写);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但合同解除后乙方除补齐已使用房屋期间内应支付的租金外,还需一次性赔偿给甲方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爱华、胡晓蓉按约将房屋交付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开始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向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2014年5月1日起,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再未向刘爱华、胡晓蓉支付租金、未向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14年11月初,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的钥匙放置在其办公场所后离开,刘爱华、胡晓蓉遂将出��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美邻私人酒店房屋租赁三方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华、胡晓蓉与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美邻私人酒店房屋租赁三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初已将租赁房屋退还原告刘爱华、胡晓蓉,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原告刘爱华、胡晓蓉关于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爱华、胡晓蓉主张的电费损失265.72元因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爱华、胡晓蓉主张的租金、物业费合计11290.49���,少于其实际损失(1841.1元/月×6个月+72.675/月×6个月),应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爱华、胡晓蓉所提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美邻私人酒店房屋租赁三方合同》中,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仅为居间人,并不承受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刘爱华、胡晓蓉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爱华、胡晓蓉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物业费合计11290.49元。二、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刘爱华、胡晓蓉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爱华、胡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14元(原告刘爱华、胡晓蓉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爱华、胡晓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正康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