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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利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天津市利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499号。法定代表人雒明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利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郭庄子街。法定代表人陈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利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6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煤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煤炭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了两份《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煤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燃料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因此,煤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燃料公司返还煤炭公司合同预付款等。一审法院向燃料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燃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或者合同履行地张家港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燃料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煤炭公司与燃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5日签订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两份《焦炭买卖合同》上载明的签约地点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燃料公司申请将案件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提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燃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燃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虽然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合同是煤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据此,燃料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煤炭公司对于燃料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煤炭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燃料公司返还煤炭公司合同预付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焦炭买卖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均约定:“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涉案《焦炭买卖合同》均载明“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燃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