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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潘明水、赵样芬诉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水,赵祥芬,之子潘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费用票据,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二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潘奥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上述损失总计,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潘明水。原告赵祥芬。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负责人王立刚。委托代理人李珊。委托代理人李清皓。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潘奥于2002年1月19日出生,生前系石家庄市第二中学初一学生。2015年4月11日,潘奥到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所管理的火车站东广场东北角03-04号之间10KV架空电线路下方玩耍时,与上方的高压线接触触电身亡。该高压线非绝缘的高压线,高压线下是一座土堆,土堆顶离高压线距离约2米左右。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认为在事发地点没有设围挡及警示,被告出示了一组事发后所拍照片,称上述地点有警示牌及铁丝网围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068.15元认可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2、交通费500元不认可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费用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3、误工费5000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二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处理其子后事势必要影响经营,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标准32544计算10天,为1783.23元。4、丧葬费21265.98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潘奥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计算20年为451600元。6、停尸费2000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并且丧葬费中应包括停尸及其他费用,该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认可该事故给原告带来身心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300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506217.3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高度危险区域内堆土致使高压线与地面距离缩短,所使用的高压线不是绝缘体,造成该区域存在伤亡隐患,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是事发前就存在的警示标志,故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和管理的危险活动区域未采取安全措施和尽到必须的警示义务,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潘奥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潘奥监护人的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6217.36元,应由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90%即455595.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59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7元减半收取5053.5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07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