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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卫欢与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卫欢,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卫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郑道池。委托代理人:何灿。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诉人梁卫欢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梁卫欢填报《珠海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向基金中心申请核发珠海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申请表的工作简历一栏,梁卫欢填写了以下内容:1975.5—2001.4,(工作单位)斗门供销社基层工作股;2001.5—2012.9,(工作单位)斗门乾务合作商店总店。基金中心受理梁卫欢的申请后,对梁卫欢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于2014年6月5日对原在乾务镇合作商店工作的梁春大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核查,梁卫欢出生于1954年5月3日,1960年9月至1968年9月在乾东小学读书。1969年1月至1969年9月,经乾务公社动员下乡务农。1969年9月至1971年8月,在乾北附中读初中。1971年9月至1973年7月,在乾务中学读高中。1974年1月至1975年4月,在乾务公社农科站工作。1975年5月至2001年4月在斗门县供销合作社基层工作股工作。2001年5月至2012年9月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合作商店总店工作。1985年1月至2012年9月间,梁卫欢通过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6月11日,基金中心作出《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B020202012014060020),核定单载明:核定情况为,梁卫欢正常退休,开始缴费(含视同)年月为1975年5月,视同缴费月数116,实际缴费月数333;核定参数为,上年度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1.0347,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4361.26元,累计缴费月数449,计发月数139,地方养老金总额0元,实际缴费个人账户总额21032.36元,视同缴费账户总额50224.34元,过渡性养老金加发100元;核定定期待遇为,基础养老金1604.48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51.31元,过渡性养老金418.54元,地方养老金总额0元,缴费年限津贴148元,高级职称津贴0元,过渡性养老金加发100元,基本养老金合计2422.33元;核准意见为,同意从2014年6月开始发放基本养老金。2014年6月30日,基金中心向梁卫欢送达该核定单。在签收核定单时,梁卫欢将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提交的《珠海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中的工作简历修改为:1969年1月1日,知识青年下放到乾务公社乾北大队第一生产队务农;1973年10月,(工作单位)乾务农科所;1975年5月,(工作单位)乾务合作商店。梁卫欢对上述核定单有异议,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基金中心作出的《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B020202012014060020)。梁卫欢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基金中心作出的《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B020202012014060020)。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基金中心作为珠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前述规定,有权对梁卫欢提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进行核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969年1月至1975年4月梁卫欢下乡插队至回城安排工作期间能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只有在珠海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才能视同缴费年限。《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对个别有异议的,可经所在单位调查,报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广东省劳动局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劳险(1986)89号)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第一点提到的‘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系指符合当时文件规定范围的对象、经动员办理下乡插队手续的城镇户口的中学毕业生和社会知识青年。对于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由公社(墟镇)自行组织下乡插队或到集体场(社)参加劳动的人员,当时没有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因此,他们被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不宜按照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粤劳险(1986)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卫欢1969年1月至1969年9月经乾务公社动员下乡在乾北一队务农,其下乡时刚小学毕业,未满16周岁,按粤劳险(1986)89号文规定不符合认定为“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条件。第二,梁卫欢1969年9月至1971年8月在乾北附中读初中,1971年9月至1973年7月在乾务中学读高中,其身份为学生,并非中学毕业生或社会知识青年,不属于粤劳险(1986)89号文规定的“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第三,梁卫欢1974年1月至1975年4月在乾务公社农科站工作,并无证据显示,梁卫欢在乾务公社农科站工作期间具有“固定职工”的身份。根据《录用人员登记表》的记载,梁卫欢于1974年12月被斗门县供销合作社招录为固定工,试用期从1975年5月开始计算。故此,梁卫欢1969年1月至1975年4月的经历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视同缴费年限应从1975年5月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基金中心在受理梁卫欢提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后,通过核查到的梁卫欢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粤府(2006)96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三条、粤劳社电(2009)32号文《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B020202012014060020),并依法向梁卫欢送达。在核定单中,基金中心以各项参数为基础,核定出梁卫欢的基本养老金定期待遇为2422.33元/月。基金中心核定的各项数据,符合相关规定,计算并无错误,应予以确认。基金中心作出《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B020202012014060020),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卫欢诉请要求撤销该核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卫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卫欢负担。梁卫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卫欢认为,原审法院判案不公。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历史档案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已经认定梁卫欢在1961年1月至1969年9月经乾务公社动员下乡务农有县级档案机关存档的档案为证,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当时与梁卫欢一起下乡的人很多是小学毕业,且与梁卫欢是同学,他们全部享受下乡工龄待遇,唯独对梁卫欢采取双重标准。现在核定梁卫欢未满16岁,与档案记载不符。梁卫欢在填报《珠海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时,是斗门社保办事处的办事员误导本人填写,并不是本人的意愿,且双方有后续协议,基金中心根本没有调查全过程,没有出示原始证据,来证明当时是否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原审判决以未满16岁为由认定不符合“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没有按劳人事部19850628号文件执行。后来重新读书和在乾务公社农科站工作,是在梁卫欢下乡未有批准回城之前的政府行为,也属下乡期间。基金中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梁卫欢在1969年1月经乾务公社自行动员下乡,其下乡时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未满16岁且文化程度为小学毕业。在1969年7月至1973年7月间,梁卫欢先后于乾北附中读初中、乾务中学读高中。1974年12月,梁卫欢被斗门县供销合作社招录为固定工,试用期从1975年5月开始计算。以上事实均有历史档案资料予以佐证。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之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规定以及《广东省劳动局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劳险(1986)89号)第一条规定,梁卫欢属于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由公社自行动员组织下乡的人员,且梁卫欢在下乡时的学历、年龄均不属于粤劳险(1986)89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学毕业生或社会青年,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梁卫欢不可按知识青年下乡的相关政策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不得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无过错。三、梁卫欢错列被上诉人,依法应予纠正。梁卫欢在上诉状中将基金中心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列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改正。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梁卫欢在1969年1月至1975年4月期间的经历能否认定为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一、梁卫欢在1969年1月至1969年9月期间,经乾务公社自行动员下乡务农,当时梁卫欢未满16岁,且小学毕业,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未办理下乡插队手续。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劳动局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劳险(1986)89号)的规定,“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系指符合当时文件规定范围的对象、经动员办理下乡插队手续的城镇户口的中学毕业生和社会知识青年,对于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由公社(墟镇)自行组织下乡插队或到集体场(社)参加劳动的人员,当时没有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因此,他们被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不宜按照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粤劳险(1986)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据此,梁卫欢的情况不符合“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条件,其在乾务公社参加劳动的时间不能合并计算连续工龄,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二、梁卫欢在1969年9月至1973年7月期间,先后于乾北附中读初中、乾务中学读高中,其身份为学生,该期间不能认定为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三、梁卫欢在1974年1月至1975年4月期间,虽然在斗门县乾务公社农科站工作,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为“固定职工”的身份。按照《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必须是“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梁卫欢在该期间的工作经历亦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综上所述,梁卫欢在1969年1月至1975年4月期间的经历不能认定为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金中心作出的《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B020202012014060020)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卫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远国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