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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羊某某,男,37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32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羊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确定陈某某应每月支付羊某某婚生女羊某某的抚养费。现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应支付羊某某的2014年度的抚养费尚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陈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羊某某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太刚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国普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