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一凡与陈波、马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凡,陈波,马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赵一凡,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兴里**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526261980********。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建里*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03027********。被告马燕华,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建里*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03027********。原告赵一凡诉被告陈波、马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马燕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总计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波未做答辩。被告马燕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到期债务,原告为了替被告偿还该笔债务,将原告丈夫韩小虎名下鼎香坊火锅店出售,价款为90多万元,买主将其中40万元直接打给被告的债权人李晓燕。基于此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陈波向出借方赵一凡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利,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提前一个月汇入借方指定账户”。同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赵一凡现金肆拾万元整”。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36%,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提前一个月电汇入贷款方指定账户”。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36%,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提前一个月电汇入贷款方指定账户”。借款40万元,被告按约定已偿还36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2014年4月14日,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2014年5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三份、《收条》一份、银行流水单原件两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二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署名为被告陈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定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婚姻登记申请书》起诉,主张原告与被告陈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该笔债务系被告陈波、被告马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波、被告马燕华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原告赵一凡与被告陈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波、被告马燕华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波、被告马燕华向原告李波偿还借款8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波、被告马燕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