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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富强与邢印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强,邢印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张富强,个体。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印环,职员。委托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强与被告邢印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告邢印环的委托代理人仝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睢宁县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睢宁县老医药公司楼下的玖久丝绸家纺经营店进行装修施工,同时约定工程价款、工期、支付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时、按质完成的装修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印环辩称: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属被告与新凯盛公司签订,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装修工程实际由新凯盛公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拖延了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装饰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装修费用已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张富强以睢宁县新凯盛装饰设计部名义与被告邢印环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富强为工地代表,为被告玖久丝绸睢宁店进行装修施工,并加盖了睢宁县新凯盛装饰工程公司印章。约定工期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8日,总装修款95000元;另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变更部分工程款按实另计;如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双方须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同时该合同书对竣工、验收、工程款给付时间、方式、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店面进行了施工,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已陆续支付装修费81000元。装修后,双方共同对该店面装修再次测量、决算,分别在各自的工程决算表上确认装修价款为92465元。原告主张在装修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装修内容,针对增加的装修工作,需加付承揽费21830元,被告认可增加装修了部分内容,不认可原告主张应加付装修费金额。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对增加装修部分进行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表、后补决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装修完毕后,双方共同对工程测绘决算,并分别书写价款,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主张增加装修部分承揽费为2183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富强以睢宁县新凯盛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睢宁县新凯盛装饰工程公司亦认可该装修费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也将承揽费支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形,因双方均认可增加了装修内容,且被告未向法庭证实工期延误原因、损失具体构成,质量问题存在范围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印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富强支付承揽费11465元(92465元-81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富强负担500元,被告邢印环负担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