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4月20日被仙游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人民币6000元。又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1月23日被仙游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书的情况下在大济镇大济东路开设一家牙科门诊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和2014年1月23日被仙游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陈某继续在该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并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被仙游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当场查获。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16日。2、案发时,被查获的镊子七支、探针二支、口腔镜四支、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二盒、聚羧酸锌水门汀一瓶、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二盒、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十三支、义齿基托聚合物二包被先行登记保存于仙游县卫生局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仙游县卫生局移送材料、仙游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书、立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行执审字第号行政裁定书、(2014)行执审字第号,证人詹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先行登记保存于仙游县卫生局的镊子七支、探针二支、口腔镜四支、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二盒、聚羧酸锌水门汀一瓶、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二盒、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十三支、义齿基托聚合物二包,由保存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