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张××,农民,被告刘一×,农民。原告张××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打架,原告念及孩子年幼委曲求全,但被告得寸进尺。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九个月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现在孩子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致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处理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勤于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新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