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黄某某,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5月10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我与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致使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均已成年。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1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