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与唐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唐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鎏、陈碧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63号鸿铭商业街E座101、201号。法定代表人唐颖,董事长。被告唐颖,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天心农合行)诉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香公司)、唐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平、陈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心农合行委托代理人张鎏、陈碧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逸香公司、唐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心农合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逸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起到2017年12月20日止向向被告逸香公司发放最高额不超过6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被告唐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颖以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81号1、2、3、4栋145号房产为被告人逸香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若被告逸香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唐颖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即2012年12月21日,原告应被告逸香公司提请向其发放贷款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逸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逸香公司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499898元,利息46636.77元,逾期罚息218260.08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合计6764794.85元;2、被告逸香公司偿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逸香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4、被告唐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折价;6、被告逸香公司及唐颖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天心农合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逸香公司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证明1、2012年12月17日,被告逸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唐颖、缪佐明一致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700万元,期限2年;2.被告唐颖以其名下的房产对被告逸香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额借款650万元作抵押担保;证据二、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证明被告逸香公司授权天心农合行城中支行从其活期账户内扣收借款本息和支付费用;证据三、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唐颖承诺将其名下位于东塘的门面为被告逸香公司向原告所贷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有;证据四、最高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逸香公司向原告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7.175‰,每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原告已依约划款650万元给被告逸香公司;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唐颖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唐颖以长沙市天雨花区韶山路81号1、2、3、4栋145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512**号)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七、他项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抵押的房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据八、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逸香公司、唐颖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天心农合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天心农合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逸香公司、唐颖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逸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并一致同意:1、该公司向原告天心农合行下属分支机构城中支行申请最高额借款650万元,期限2年;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实际借据为准。2、最高额借款650万元以唐颖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东塘门面,面积121.26平方米,评估价值928.9万元。为简化相关手续,同意并认可在初次进行抵押登记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3、该公司对最高额借款范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全体参会股东对最高额借款范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会股东自愿放弃物的担保先履行的抗辩权。4、本次股东会的以上内容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本公司现有章程的规定,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公司承担。上述内容以会议纪要的方式予以确认,股东唐颖及繆佐明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日被告逸香公司将会议纪要的内容向城中支行出具并予承诺。同时被告逸香公司亦向城中支行出具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同意城中支行以代扣或无折支取方式扣收借款本息。被告唐颖向城中支行出具抵(质)押承诺书,承诺被告逸香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贷款650万元,期限24个月,其将评估值928.9万元的门面(长房雨花字第00451293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逸香公司签订编号为天心合行(城中)最高额借字(2012)第122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2年12月20日起到2017年12月20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逸香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以及被告逸香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被告逸香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6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贷款金额由原告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最终均以借据为准,中长期贷款利率一年一定;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利率为月利率以借据约定为依据。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6、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关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唐颖。同日,被告唐颖与原告天心农合行签订天心合行(城中)最高额保字(2012)第12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自2012年12月20日起到2017年12月20日止在人民币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被告逸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5、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确保债务人被告逸香公司与抵押权人原告天心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被告唐颖愿意为债务人被告逸香公司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原告天心农合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天心农合行与被告逸香公司、被告唐颖亦签订天心合行(城中)最高额抵字(2012)第12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20日起到2017年12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650万元提供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它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区别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5、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81号1、2、3、4栋145号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9289000元;6、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7、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2月21日,被告逸香公司向原告天心农合行出具提款申请书,具体事项1、申请被告逸香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天心农合行申请提取650万元贷款;2、本笔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3、将借款汇入被告逸香公司在原告天心农合行下属分支机构城中支行8008008000302866812账户。原告天心农合行在该申请书上注明“同意发放贷款,采取委托支付方式”且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天心农合行下属分支机构城中支行与被告逸香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1、被告逸香公司向城中支行借款650万元,借款种类为抵押,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7.175%。2、此笔贷款根据天心合行(城中)最高额借字(2012)第122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办理。被告唐颖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81号1、2、3、4栋145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512**号)为借款650万元办理了抵押,长沙市房地局于2012年12月21日对此进行了登记,且出具房他证雨花字第51207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天心农合行。被告逸香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02元,支付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至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逾期至今,被告逸香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城中支行系原告天心农合行下属分支机构,于2012年11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为上级行在被授权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因被告逸香公司申请的贷款额为650万元,已超过城中支行办理贷款额度授权范围,故由原告天心农合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在授权城中支行代为发放该笔贷款。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心农合行与被告逸香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心农合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逸香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天心农合行与被告唐颖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唐颖应就被告逸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逸香公司追偿。原告天心农合行与被告唐颖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天心农合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颖主张抵押权,即从拍卖、变卖被告唐颖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均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逸香公司、被告唐颖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30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6499898元、利息46636.77元(从2014年11月21至2014年12月20日),并按编号为天心合行(城中)最高额借字(2012)第122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所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二、限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0000元;三、被告唐颖对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向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唐颖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唐颖名下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81号1、2、3、4栋145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512**号)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61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55元;由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唐颖承担(此款原告天心农合行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逸香葡萄酒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唐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心农合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