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家聪与黄叠凯、郑伟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聪,黄叠凯,郑伟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家聪,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叠凯,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伟楷,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家聪诉被告黄叠凯、郑伟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聪委托代理人刘浩明,被告郑伟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聪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叠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被告郑伟楷作为被告黄叠凯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叠凯仍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叠凯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伟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收据。被告黄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郑伟楷辩称:1.确认被告黄叠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黄叠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4000元,有6000元作为保证金已扣除;2.借款是原告和被告黄叠凯之间协商,我对此不知情,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况且,我只是同意承担2014年5月18日到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间的担保责任,超过该期间的需三方另行协商;3.原告与被告黄叠凯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被告黄叠凯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4.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伟楷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五份;2.微信截图。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家聪与被告黄叠凯、郑伟楷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黄叠凯向黄家聪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黄叠凯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黄家聪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日期由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本借据至借款全部金额还清止失效。”郑伟楷并在该借款借据落款处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同日,黄家聪通过案外人王呈凤向黄叠凯转账支付44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叠凯支付6000元,合计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黄叠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黄家聪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郑伟楷向本院出示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黄叠凯分别于2014年7月1日、8月4日、8月17日、9月4日向黄家聪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5000元。黄家聪对郑伟楷出示的转账凭证真实性确认,但否认与本案有关联,理由:2014年3月,黄叠凯向黄家聪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黄叠凯分别于上述时间向黄家聪归还完毕借款15000元,黄家聪、黄叠凯遂将该15000元的借款借据作撕毁处理,因此,上述15000元的还款属于黄家聪与黄叠凯的另一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家聪于2014年5月28日向黄叠凯出借5万元,其中44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6000元以现金支付,该事实有借款借据、��据以及黄家聪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郑伟楷出示转账凭证拟证明黄叠凯已向黄家聪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黄家聪否认该15000元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并作了相应的解释,因郑伟楷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其答辩中亦承认黄家聪、黄叠凯之间借款事宜由两人协商,其对此并不知情。也就是说,黄家聪有关该15000元与本案债务无关联的解释有其合理性,在主债务人黄叠凯未到庭应诉、抗辩的前提下,应由黄叠凯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故本院采信黄家聪主张,认定黄叠凯尚欠黄家聪借款本金5万元。黄叠凯逾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黄家聪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郑伟楷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名捺手印,与黄家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郑伟楷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本案债务于2014年8月27日到期,黄家聪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郑伟楷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伟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叠凯追偿。综上,原告黄家聪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叠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家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伟楷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叠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黄家聪已预交),由被告黄叠凯、郑伟楷负担(被告黄叠凯、郑伟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黄家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