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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董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荣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1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荣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董某在担任武汉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与客户洽谈业务并负责收取合同款的职务之便,以百利公司原收款账号已作废为由,要求湖北裕卓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网盛生意宝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应支付给百利公司的合同款人民币28000元、2400元分别转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被告人董某随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其家人治病等个人使用。2013年8月,被告人董某从百利公司离职。2014年2月,百利公司发现上述钱款被挪用且一直未予归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其亲属已自愿代其向被害单位百利公司退还全部赃款,被害单位百利公司已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单、员工离职交接表、项目报价清单、销售部管理条例、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周华、张某甲、张某乙、黄某、靳郑庭、靳晋、董小红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董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