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昝海利、张岗诉被告李东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海利,张岗,李东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昝海利,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岗,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新,男,汉族,大同铁联云海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海利、张岗诉被告李东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海利、张岗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李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海利、张岗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矿石生意,由于资金紧张,于当年的11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款项于五年内偿还完毕。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仅偿还了其中的2万元之后便再无音信,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竟然对该笔借款全盘否定,鉴于被告连最基本的事实都予以否认,可以认为原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立即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必要手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昝海利、张岗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数额20万元。被告李东新辩称,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也并非适格当事人,被告与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原告与窦庆辉借款之间的证人,被告没有经营过矿石生意,所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追加窦庆辉为当事人。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东新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晚上,窦庆辉报警110称三个男子向他要钱,这三人是二原告与被告,所以二原告陈述不认识窦庆辉不属实。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评判:原告持有被告出据及书写的收条和还款协议向法院提起债权之诉,可以认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明确,且原告对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程序法上的合法原被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是否为实体法意义上的被告,即是否应承担实体法规定的还款责任,本院作以下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还款协议”,从形式上看,被告不是适格的借款合同的主体,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收条上的收矿石款实际是借款,是以收矿石款的名义打的条子,收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被告辩称,以上借款是其替窦庆辉向二原告借款。根据被告以上陈述,本院对收条的实际意义为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与“收条”也可以印证,收条上的矿石款应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述该借款是窦庆辉因开矿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所借,还款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书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在“还款协议”上被告在落款处书写为“证人李东新”,但还款协议中并未体现有其他债务人,所以其证人的地位不成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还归还了原告2万元,应视为对还款协议的履行,其为适格的债务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对该借款全部否认,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由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窦庆辉为当事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不能举证证明窦庆辉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款项于五年内偿还完毕。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13年年初归还原告2万元,后以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昝海利、张岗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东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赵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淑 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