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大健、萧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健,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健(绰号阿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萧某某(绰号四眼),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6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人黄大健承租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家园公寓402房,并以此房间为据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农某某、张某某(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被告人萧某某协助被告人黄大健贩卖毒品,主要负责望风,以此获得用更低的价格向被告人黄大健购买毒品的好处。具体贩卖毒品经过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家园公寓402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20元海洛因0.5克给吸毒人员夏某某、钟某某。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黄大健在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家园公寓402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0元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家园公寓402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400元海洛因0.9克给吸毒人员夏某某、钟某某。2014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大健在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家园公寓402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0元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农某某。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家园公寓402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0元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东莞市莞城区珊瑚路细村豪庭附近路段便衣伏击时,发现吸毒人员夏某某形迹可疑,便跟踪吸毒人员夏某某来到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家园公寓402房,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大健及吸毒人员陈某某、钟某某、农某某等人,并在房内搜出现金人民币1269元、十七支注射器、一个电子秤、一颗红色塑料纸包装颗粒(净重0.33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分)、一颗白色塑料纸包装颗粒(净重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分)。公安民警还当场从被告人黄大健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部红色CHINO-E牌手机;从吸毒人员钟某某身上扣押一包可疑固体(净重0.7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夏某某身上缴获两颗红色塑料纸包装颗粒(净重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分)及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0.1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萧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后经公安民警调查,发现被告人萧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12月10日将被告人萧某某转为刑事拘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萧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吸毒人员陈某某、钟某某、农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公安民警从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家园公寓402房现场缴获的现金人民币1269元、十七支注射器、一个电子秤、一颗净重0.33克红色塑料纸包装颗粒、一颗净重0.2克白色塑料纸包装颗粒,从被告人黄大健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部红色CHINO-E牌手机,从吸毒人员钟某某身上扣押净重0.7克可疑固体,从吸毒人员夏某某身上缴获两颗净重0.2克红色塑料纸包装颗粒及一包净重0.12克透明塑料袋包装晶体状可疑物品,检验鉴定报告(编号为(东)公(司)鉴(化)字[2014]第1489号)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七份),书证到案经过、证人、吸毒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无视国法,合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大健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萧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黄大健负责直接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萧某某协助被告人黄大健贩卖毒品以换取较低的价格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大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黄大健、萧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黄大健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萧某某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杂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大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杂牌手机、一台电子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违禁品十七支注射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