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海青(法援),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谷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在本区松台街道新园觉56号小卖部对面的停车场内,以押特码等形式非法接受王连珍、余某、陈某等人“六合彩”投注共计人民币183315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再次接受他人投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余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记账本、特码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赌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