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连志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连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387号罪犯邓连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2012年3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连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连志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审理查明,邓连志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罪犯邓连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连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连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3年5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常礼贵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