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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科技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梁德岁。原告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高科公司)诉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山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山高科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9、30、31、32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5年,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1月10日前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将该季度租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清空房屋并交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853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水电费1844元及违约金67430元(按照五年总房租的20%计算的);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后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第二项所涉房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9、30、31、32号门面。原告蜀山高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拥有经营和管理的权利;4、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水电缴费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等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天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蜀山高科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委会为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山湖苑小区的商业29、30、31、32门面的开发建设单位,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委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山湖苑小区的商业门面委托给蜀山高科公司经营和管理。2010年1月29日,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蜀山高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蜀山高科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作经营使用,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184.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房屋前两年月租金每平方米28元,每月租金数额5170元,第三年起逐年递增2元,即第三年每月每平方30元、第四年32元、第五年34元;租赁时乙方需要预交房屋保证金5000元,租金按季支付,于10日前交清下季三个月的房租。租赁期间水电费、市容卫生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经营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负担。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屋租金累计1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更名为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为公司缴纳了一部分租赁费。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未缴纳房租。合同到期后,天为公司未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且在该房内留置部分杂物。被告欠付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之间的电费1810元、水费34元,合计1844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蜀山高科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蜀山高科公司受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委会委托对上述房屋享有租赁权,其与天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天为公司欠付租金1个月以上的,蜀山高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然天为公司自2014年11月后至今均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蜀山高科公司要求解除与天为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鉴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34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房屋租金计18853元,本院予以支持;天为公司与蜀山高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天为公司延期支付租金而导致违约解除合同的,天为公司应向蜀山高科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天为公司支付全部的租金的20%即67430元(28元/㎡/月×24个月×184.84㎡+(30+32+34)元/㎡/月×12个月×184.84㎡)作为违约金;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由承租方负担,且水电费亦系被告使用房屋所实际发生,故本院支持原告蜀山高科公司要求被告天为公司支付其欠付的2014年9月计算至2014年11月的水电费1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9、30、31、32号门面腾空并交还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肥蜀山高科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止的房屋租金计18853元、水电费1844元、违约金67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