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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苏某甲,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某某,女,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相处初期两人感情较稳定,于2008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苏某乙,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苏某丙。从2013年初,被告不愿意待在家中,外出去厦门打工,被告由此性格发生了较大改变,原被告之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多,被告打工回家的次数也逐渐减少。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安溪县长坑中心卫生院生育次子取名苏某丁,原被告双方由于不可调和,现已分开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也没有和好可能,至今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原告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三孩子进行亲权(DNA)鉴定,2015年3月9日,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H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苏某甲是苏某乙、苏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不支持苏某甲是苏某丁的生物学父亲。现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1.苏某乙、苏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苏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2.被告对孩子苏某乙、苏某丙承担一半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苏某乙、苏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苏某丁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丁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2015)物鉴字第H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苏某甲是苏某乙、苏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不支持苏某甲是苏某丁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初期两人感情较好,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乙;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丙;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丁;2014年4月底被告离家外出,双方未再同居生活。2015年3月5日,原告苏某甲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亲生血缘关系鉴定,经鉴定苏某甲是苏某乙、苏某丙的生物学父亲,苏某甲不是苏某丁生物学父亲。另查,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三人现随原告苏某甲生活,三人均未办理户口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谢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可自行解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纠纷,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非婚生子女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三人现随原告苏某甲生活。非婚生子女苏某乙、苏某丙与原告苏某甲是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即亲生关系;婚生子苏某丁与原告没有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即非亲生关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出发,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苏某乙、苏某丙由原告苏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苏某丁由被告谢某某负责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苏某乙、苏某丙由原告苏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非婚生子苏某丁由被告谢某某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