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翟凤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强,李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翟凤强,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阳阳(原告之女),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65400-4),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邢珊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翟凤强与被告李国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翟凤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李国庆、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强的委托代理人翟阳阳、郭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强诉称,2014年4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李国庆驾驶鲁AXXX**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寺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魏梁村时,遇原告翟凤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翟凤强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凤强无责任。鲁A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国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翟凤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019.76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5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176487.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主张1138187.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翟凤强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李国庆驾驶鲁AXXX**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寺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魏梁村时,遇原告翟凤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翟凤强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凤强无责任。鲁A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国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翟凤强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国庆为原告翟凤强垫付38300元,该费用均包含在原告翟凤强的诉讼请求中。原告翟凤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凤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翟凤强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翟凤强目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翟凤强车祸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症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长期护理;4、被鉴定人翟凤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相应方案的实际费用予以核定。原告翟凤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284019.76元。原告翟凤强提交医疗费单据22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2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凤强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84019.76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误工费12250元。原告翟凤强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15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主张误工费为1225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请求依法酌定。3、护理费594080元。原告翟凤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根据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63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护理,现主张护理期限20年,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59408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对计算标准及出院后护理情况请求法院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翟凤强主张其住院63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5、交通费2500元。原告翟凤强提交救护车费发票4张,其他交通费发票未保存,主张交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6、鉴定费3000元。原告翟凤强提交发票1张,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请求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伤残赔偿金212400元。原告翟凤强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一级伤残,要求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8、营养费6000元。原告翟凤强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翟凤强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一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李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翟凤强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翟凤强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019.76元。原告翟凤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该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余额274019.46元扣除被告李国庆垫付的38300元,剩余235719.46元由被告李国庆赔偿。2、误工费12250元。原告翟凤强该项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15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误工费为6546.5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国庆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594080元。根据原告翟凤强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63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暂支持10年。原告翟凤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共计30208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被告李国庆赔偿10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翟凤强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国庆赔偿。5、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翟凤强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请求由被告李国庆赔偿。6、鉴定费3000元。原告翟凤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由被告李国庆赔偿。7、伤残赔偿金21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翟凤强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李国庆赔偿。8、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翟凤强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李国庆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翟凤强一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该项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庭审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翟凤强成调解协议,并根据调解内容履行完毕,原告翟凤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翟凤强医疗费235719.46元、误工费6546.58元、护理费10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6763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万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5120元,由原告翟凤强负担440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1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