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二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来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宝书,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珍芳。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建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陶常燕。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驰东,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功德路37号。法定代表人赵贵坤,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兵,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志敢,金秀瑶族自治县调处办干部。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金超,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柳林、审判员闭振鹏、姚增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韦柳林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皓严担任记录,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宝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芳、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燕以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驰东,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贵坤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兵、胡志敢、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小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争议地“天一湾”位于金秀镇金田村,面积138.5亩,地内主要是林业局原消防队种植的八角和原金田苗圃种植的杉树萌芽再生林。为了明确国营金田苗圃的管辖范围,县处纠办、县森工局(现林业局)、金田大队、金田苗圃、刘村一、二队、田村队代表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76协议”。苗圃搬迁至桐木后,林业局对苗圃疏于管理,被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刘勇军、刘家宝、刘志新、刘梅芳等四户种八角入苗圃内,后于2004年8月2日在金秀镇的组织协调下,四户村民自愿退出土地归还苗圃,县林业局适当补给四户村民青苗补偿费并签订了协议书。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金国用(2004)第01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49627平方米(224亩),包括现争议地在内。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行决(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现争议区内的林木所有权属归第三人金秀县林业局所有,林地(面积138.5亩)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金秀县林业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书证“76协议”,虽有界线记载,但对其中涉及界线的地点“底龙坳顶”、“陶福里冷水田”和“毛竹冲”的位置指认,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从本院调取的田村水库征地图来看,“陶福里冷水田”应在原县林科所附近;而“底龙坳顶”和“毛竹冲”位置,征地图中并无标注,因此不能识别。故认为“76协议”记载的四至方位范围不清,无附图无面积记载,应由人民政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从历史来看,金田苗圃对争议地一直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金田苗圃在其砌的围墙和种植的防火林带内种植杉树和经济林,此前并无纷争。原告认为争议地在“76协议”规定的金田苗圃管辖范围之外,故其权属应为原告集体所有的意见,缺乏充足的事实和证据支撑。金秀县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和事实,确定该争议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争议地现实际使用人已不是金秀县林业局,被告对争议地所有权进行确权后将使用权确权权属金秀县林业局,显属不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关于请求撤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金政行决(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76协议”记载的四至方位范围不清、无附图、无面积记载。这是错误的。事实是:“76协议”记载所划定的界线其方位范围是十分清楚。一审对被上诉人错定方位、地点给予认可,是错误的。2、一审否认“76协议”规定的金田苗圃管辖范围以外的林地包括现“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村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自1976年3月23日《协议书》划定金田苗圃界线以后,金田苗圃界线外的岭地包括现“争议地’’在内历来属上诉人所有。3、一审认定金田苗圃一直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林地、山林进行经营管理,是错误的。76协议”后一审第三人擅自改变扩大金田苗圃范围,把上诉人村民集体原来种植的林木占为己有,实为侵占行为,对所形成的这所谓历史事实不应认为是合法的。一审第三人以违法持有上诉人的林地申请办到金国用(2004)第01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来源不合法,申报审批程序不合法,故该证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己被注销。这就足以说明一审第三人占有上诉人的林地是一种行政行为的占用。二、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76协议”记载的四至方位范围不清、无附图无面积记载证据不足,是明显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时,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一是“76协议”;二是第三人持有的金国用(2004)第01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证已被注销,被上诉人就失去了作出金政行决(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唯一“合法”依据,其处理决定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却以“76协议”记载四至界线、方位不清作为定案的唯一理由作为定案依据,这是显失公平正义的。四、一审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判决错误。一审错误认定“76协议”四至方位范围不清,认定被上诉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条之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适当,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土地来源的事实清楚,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50年代大瑶山瑶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争议地成立苗圃育苗基地,正式使用该地,1963年大瑶山瑶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为了适应今后造林需要,解决全县社队造林所需苗木,决定恢复国营金田苗圃,此后一直对该地行使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1976年3月23日为了明确双方权属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76协议)协议确定双方的界线,之后答辩人的苗圃一直按76协议确定的界线进行经营管理,从事相应的活动。金田苗圃在其砌的围墙和种植的防火林带内种植的杉树和其他经济林,且之前一直没有纠纷,充分证明了争议地的权属事实。二、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确认以下证据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申请调处林地权属纠纷的申请书,证实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证实争议地范围、面积;3、大瑶山瑶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布告稿,证实金田苗圃的管理范围和土地来源;4、关于恢复金田苗圃的通知,证实金田苗圃的管理范围和土地来源;5、金秀瑶族自治县处纠办、森工局(现林业局)、金田大队、金田苗圃、刘村一、二队、田村队代表于1976年3月23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即“76协议”,证实金田苗圃的管理界线、土地权属;6、关于申请使用更改基金的报告,证实苗圃地的面积;7、拨用土地协议书、苗圃划归消防队作基地的通知、承包经营消防队八角基地协议书、金田苗圃地界调查情况,以上证据证实苗圃经营管理事实;8、2004年8月2日土地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属确定协议书,证实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林木、林地经营权属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9、调解会议记录,证实调处程序合法;10、原金国用(2004)第01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变更登记该证已注销),证实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2004年8月曾登记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名下。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提出权属主张的争议地“天一湾”位于金秀镇金田村,面积138.5亩。争议地内主要是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原消防队种植的八角和原金田苗圃种植的杉树萌芽再生林,东南面岭种有防火林带,西南面水库边方向有柏树和茶树。50年代大瑶山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该地成立苗圃育苗基地。1963年大瑶山瑶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为适应今后造林需要,解决全县社队造林所需苗木,决定恢复国营金田苗圃,苗圃由县林业局直接领导,招收苗圃工人,建设苗圃职工房居住。此后一直在苗圃常年育苗管理,种植杉树及其他苗木、柑橘等,直至1988年因建田村水库苗圃工人才搬迁至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安置。此前,为了明确国营金田苗圃的管辖范围,金秀瑶族自治县处纠办、金秀瑶族自治县森工局(现县林业局)、金田大队、金田苗圃、刘村一、二队、田村队代表于1976年3月23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76协议”,明确规定了金田苗圃管辖范围为:西南从刘村电站的小山头起,沿河边公路到刘村桥河边,通往六仁路底龙坳顶为界;东北到田村原陶福里冷水田为界;西北以毛竹冲的岭脊为界。金田苗圃在河边一带平缓地段砌有围墙,坡度大的地方挖有防牛沟,以围墙和防火林带及防牛沟为界,围墙内是金田苗圃经营管理的土地,现争议地位于金田苗圃的经营管理范围内。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为继续管理好金田苗圃,1993年以[金林字(1993)43号]文件,把201亩苗圃土地划归森林消防队种八角一直经营管理。苗圃搬迁至桐木后,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苗圃疏于管理,被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刘勇军、刘家宝、刘志新、刘梅芳等四户种八角入苗圃内,后于2004年8月2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的组织协调下,四户村民自愿退出土地归还苗圃,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适当补给四户村民青苗补偿费并签订了《土地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属确定协议书》:为了完善金田苗圃国有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有关手续,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04年8月25日申请并办理了金国用(2004)第01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49627平方米(224亩),包括现争议地在内。2008年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注销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持有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政府开发该片林地,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主张该林地权属本屯集体所有,1993年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越界侵权占用。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现争议区内的林木所有权属归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所有,林地(面积138.5亩)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以来政复决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争议的林地(面积138.5亩),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已确认属于国有土地,可不需重复确权。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一审判决确认显属不当是正确的。因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在他人的名下,不需违法重复确权。对应予以撤销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不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提出争议地为其集体所有的主张,主要理由是:所勾划的争议地范围,认定的主要地点方位搞错;“76协议”后一审第三人擅自改变扩大金田苗圃范围,把上诉人村民集体原来种植的林木占为己有。所提供的证据仅是上诉人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关于争议地范围,主要地点和方位问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有“76协议”商定的范围和地点,有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苗圃按“76协议”实际经营管理的范围和地点,有2004年8月2日上诉人的村民与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属协议书》范围和地点,有原金国用(2004)第01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和地点,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争议地范围、地点方位是很清楚的,上诉人主张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76协议”四至方位范围不清,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持有的原金国用(2004)第01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正常的变更登记被注销,并非上诉人认为违法被注销。综上,被上诉人的金政行决(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的(2014)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金田村刘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理由成立,但以争议地应为其集体所有及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侵犯其土地所有权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金政行决(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闭振鹏审判员 姚增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皓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