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帅明电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宁海县帅明电气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村委会旁。法定代表人:陈大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嘉兴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蒲湖路*号。经营者:陈文明,私营业主。原告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立即支付货款1873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陆续与原告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发生灯座买卖业务,共计货款267400元,退货528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4年12月7日付款248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000元,尚有余款187315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货款187315元。如果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宁海县帅明电气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