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全文与张达标、李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文,张达标,李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曹全文,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标,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天敏,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中山市。原告曹全文诉被告张达标、李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标、李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全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达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达标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未足额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张达标又于2013年11月3日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足额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逾期违约金,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达标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能履行承诺。因李天敏与张达标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天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屡追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另30000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曹全文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曹全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张;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服务指导价。被告张达标、李天敏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张达标、李天敏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全文与张达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达标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2日向曹全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未足额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5%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张达标又于2013年11月3日另向曹全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足额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3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曹全文称其分别于借款的当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张达标,并提供借据2张拟予以证明。对借据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曹全文解释为第1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第2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1000元计算。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达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返还借款。曹全文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张达标与李天敏于2006年5月8日在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达标向曹全文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曹全文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且张达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曹全文的陈述及证据,确认张达标欠曹全文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从本案借据内容来看,曹全文的解释即第1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第2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1000元计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约定过高,曹全文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据中明确约定张达标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曹全文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向张达标追索借款产生了6000元诉讼代理费,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张达标应依约承担曹全文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张达标与李天敏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张达标与李天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天敏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张达标与李天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天敏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与张达标共同向曹全文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达标、李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标、李天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全文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22日起,另3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达标、李天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全文支付律师费6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曹全文已预交),由被告张达标、李天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