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谢伟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谢伟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春花,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谢伟,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张春花与被告谢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花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谢仡杰。2012年4月26日,两人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协议,约定儿子谢仡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望权,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补偿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0日开始同居。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谢仡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谢伟,乙方为张春花,一、男女双方自愿和平分手;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谢仡杰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孩子;三、两人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房屋,两人同居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偿还;五、经济补偿。因女方生育孩子造成肚子有块疤痕,男方同意补偿损害费50000元给女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小孩谢仡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分开生活。协议约定付款的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张春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花提供的《分手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均未婚的前提下同居,并生育儿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达成协议,此协议为未婚男女解决恋爱期间同居问题的金钱补偿协议,双方自愿签署,亦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伟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届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告张春花诉请被告按协议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支付原告张春花补偿款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张春花已预交525元),由被告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青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