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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冼智泉、严兰英与覃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智泉,严兰英,覃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484-1号申请执行人冼智泉,男,194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户籍地址郁南县,现住罗定市。申请执行人严兰英,女,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地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被执行人覃子红,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依据我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罗定市拥有一幢房地产[土地证号:罗府国用(2007)第&tim**;××号;房地证号:×××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覃子红所有的一幢位于罗定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罗府国用(2007)第&tim**;××号;房地证号:×××号]。二、被执行人覃子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覃子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覃子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