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洪庆诉庞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庆,庞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赵洪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平,大连市金州新区大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丽红,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庞胜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洪庆诉被告庞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庆委托代理人张晓平、彭丽红,被告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庆诉称,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庞胜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船上工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钢丝绳挤伤,就诊于威海金海湾医院,后因病情不见好转,于11月27日转至大连辽渔医院进行诊治。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右手中指挤压伤,末节开放性骨折,右小指末节骨折,右手2-5指挤压伤,中环5指深屈肌腱断裂,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102.00元,该费用被告庞胜已支付。现原告伤情影响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故申请根据工伤医疗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另,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鉴定结论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476.00元(30,283.00×20年×10%)、误工费11,507.00元(60,000.00÷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09.7元,共计129,452.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额内赔偿10%,即20,0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门诊手册、诊断报告、住院病例、X光片、知情选择书、太平洋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残疾证、结婚证、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庞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庞胜存在雇佣关系及受伤情况属实,但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亦表示本案与被告庞胜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庞胜处工作时称没有父母,只有一个妻子,现在又称有父母在世,被告庞胜对此存在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庞胜不同意原告回家,但原告自愿回家,且承诺回家后果与被告庞胜无关,现因原告自行养伤导致伤残,与被告庞胜无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系被告庞胜提供,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给付,不同意再给付。被告庞胜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书写证明两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仅根据保险责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伤情仅承担7级以上责任,现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7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再承担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支付回单、人身意外伤害险授权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洪庆曾受雇于被告庞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时被钢丝绳挤伤,后被送往威海金海湾医院进行急诊及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7日转入大连辽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已支付完毕。另查,原告赵洪庆工作报酬为一年六万元(半年三万元)原告受伤后,曾向被告庞胜签署证明:“我自愿回家养伤与庞胜无关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12月17日赵洪庆赵洪庆干活不到2个月活工资贰万元整,付壹万伍仟元补偿款回家养伤,已清签字:赵洪庆”。再查,被告庞胜曾为原告赵洪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给付表一》载明的伤残等级最低为第七级: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远完全丧失的。2015年3月4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2015)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洪庆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外伤后共计半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伤残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半个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柒拾日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560.00元。又查,原告赵洪庆于2012年7月17日育有一女赵宇。原告哥哥赵艳军(曾用名赵洪刚)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2014年7月30日富裕县公安局繁荣派出所及富裕县繁荣乡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赵志利,男,出生于1953年9月25日…解成兰,女,出生于1955年3月9日…二人于1977年结婚,现育有两子长子:赵艳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次子:赵洪庆,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二人在本村生活多年,由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必须两子赡养,因长子赵艳军有三级残疾…生活条件较差,主要由次子赵洪庆赡养。情况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手册、诊断报告、住院病例、X光片、知情选择书、太平洋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残疾证、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支付回单、人身意外伤害险授权书、原告书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致残,被告庞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大连市长期居住或工作,相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应为27,094.00元(13,547.00×20年×10%);2、误工费11,507.00元(60,000.00÷365天×7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原、被告陈述,该费用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虽主张该费用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参考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过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子女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定为7,064.00元(8,830.00×16年×10%÷2);关于父母赡养费,原告哥哥虽系残疾人,但不代表其无收入来源及赡养能力,本院认定原告负担的赡养费为17,218.50元(8,830.00×19×10%÷2+8,830.00×20×10%÷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282.5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6,183.5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除医疗费外,被告庞胜曾给付过原告其他款项,根据原告签署的证明,被告庞胜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应为35,000.00元,因原告工作不到两个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一年60,000.00元,故扣除两个月工资10,000.00元外,被告庞胜实际给付原告赵洪庆的补偿款数额应为25,000.00元。如前所述,被告庞胜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6,183.5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数额,尚应给付41,18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保险条款载明伤残赔偿的等级为七级以上,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赔偿条件,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胜提出的已与原告处理完毕赔偿事宜,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的辩称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案涉“证明”未明确记载原告放弃了伤残赔偿金等权利主张,故被告庞胜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胜提出的原告隐瞒父母及家里人口信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胜提出的原告伤残系回家自行养伤造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庆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18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洪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鉴定费1,56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69.00元,被告庞胜负担1,431.00元。被告庞胜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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