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一)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系兄弟关系)不相识。2012年10月28日19时40分许,陈某某(在逃)从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中段的“广发歌厅”出来后,在附近的“木子钱柜”歌厅门前,当被害人李某甲驾车经过时,陈某某无故踢、踹李某甲驾驶的轿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厮打,正在“广发歌厅”娱乐的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逄某某(已判决)、张某、(在逃)闻讯后即赶到案发现场,在此过程中,在附近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兄)也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李某持刀、木棒、灭火器,逄某某持皮带等凶器追打李某甲、李某乙,致李某甲头外伤、头皮裂伤、顶骨骨折、胸外伤、胸背部刀刺伤、右开放性血胸、右第4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下肢外伤;致李某乙头外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右气胸、右多发胁骨骨折(3、4、5)、右上臂刀刺伤。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自然情况不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不夜城铁玫瑰茶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使用拳脚将李某丙打伤,致李某丙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经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齐新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