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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向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向全,彭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文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山,该社职员。被告:黄向全,男,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彭桂香,女,���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向全、彭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山和被告黄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和50万元,用途分别为归还借款和购材料。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和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约定利率均为人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4%。被告黄向全以自有位于绥山镇景秀路房产(权0048376)作抵押,并办理了合法的登记。被告彭桂香(系被告黄向全配偶)也作出了抵押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9月10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88万元,积欠利息194569.19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且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付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属于违约。原告依据第十三条约定,向被告黄向全、彭桂香发出了《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向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8万元及付清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判令被告黄向全、彭桂香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判令原告享有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两份,证明被告黄向全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并设定抵押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组,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组,证明抵押房产的权属;6、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7、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两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黄向全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办。被告黄向全未提供证据。被告彭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向全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50万元和50万元,用途分别为归还借款和购买材料。原告与被告黄向全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9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和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约定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违约情形十项,第二项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十项,第二项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作出抵押承诺,承诺以被告黄向全个人名义登记的位于绥山镇景秀路房产(权0048376)作抵押,原告于2014���1月24日取得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350万元,后变更登记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9月10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88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黄向全、彭桂香发出了两份《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另查明,二被告于198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向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黄向全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息,其债的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被告黄向全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抵押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黄向全名下,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桂香作为被告黄向全配偶也作出抵押承诺,因而被告彭桂香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88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4%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4%后再上浮50%计付利息。二、被告黄向全、彭桂香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权0048376)享有优先受偿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920元,,由被告黄向全、彭��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卓雅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