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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古伯洪与王艮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伯洪,王艮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伯洪,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艮明,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伯洪因与被上诉人王艮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王艮明向古伯洪尾号为3XX7的X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次日,王艮明又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古伯洪尾号为9XX5的X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该转账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白马工程保证金。2012年8月29日,王艮明与古伯洪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王艮明与江才华签订白马富士重工办公大楼劳务合同后,王艮明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27日将工程保证金50万元打入古伯洪账户卡上,此款由古伯洪代收取江才华还款。由于古伯洪违约造成工程未做,给王艮明造成了资金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70万元,现由古伯洪退还(代江才华还款)。2012年9月1日退还50万元,余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古伯洪不遵守协议违约,应按每月2万元向王艮明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另约定,由王艮明负责撤除此案,此案未撤除由王艮明全部负责退还此款。后古伯洪向王艮明支付了60万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支付。王艮明遂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古伯洪支付其损失1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古伯洪辩称:我并未承建王艮明所称的工程,该工程系江才华承包。因为江才华尚欠我部分款项,为抵除欠款,王艮明才将该保证金50万元转入我的账户,故我收取的不是保证金,而是江才华的还款。我与王艮明的还款协议,是受王艮明的欺骗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艮明与古伯洪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性质不论是古伯洪自己还款还是代第三人还款,都已经明确约定由古伯洪退还,古伯洪未能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王艮明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王艮明要求古伯洪支付其工程未做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王艮明与古伯洪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概括违约金,在古伯洪部分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完全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数额是同一数额。但如果以古伯洪欠付的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其数额超过王艮明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故对古伯洪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古伯洪应当支付王艮明违约金6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古伯洪虽主张自己收到诉状后经调查才得知王艮明实际损失并未达到2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出该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于古伯洪关于该还款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古伯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艮明工程损失1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古伯洪负担。古伯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我与王艮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们之间的纠纷也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江才华才是王艮明劳务合同之债的相对人,且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当参加诉讼。根据《还款协议》,我代替江才华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是为避免造成江才华利益损失的善意行为,属无因管理,而约定的王艮明的损失20万元,未经江才华确认,若依此履行则可能造成江才华的利益损失。《还款协议》仅仅是我与王艮明的合意,并没有江才华的授权和确认。从《还款协议》内容看,也是双方互负义务,履行顺序不分先后的合同,而王艮明并未履行撤销告我诈骗的刑事案件的义务,故我有权拒绝履行,并不构成违约。此外,王艮明主张的6万元的违约金过高。王艮明辩称:江才华与我和古伯洪的关系,并不影响我与古伯洪基于《还款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才华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江才华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对与江才华相关的古伯洪进行了调查,是否已立案不清楚,古伯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刑事追究的证据。假设古伯洪受到刑事追究,我对此也无权改变。我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江才华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艮明要求古伯洪按照《还款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剩余10万元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王艮明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是否过高。经查,《还款协议》虽然系涉及王艮明与江才华之间劳务合同的处理,但该协议签订双方系王艮明与古伯洪,且明确约定由古伯洪代江才华退还王艮明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古伯洪称该协议未经江才华确认,若依此履行可能造成江才华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仅凭该协议对江才华并无约束力,即使因此受到损失也是古伯洪,而不是江才华,故该协议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江才华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还款协议》是否约定双方互负义务,且双方履行顺序不分先后的问题。从该协议约定内容看,明确约定古伯洪须在2012年9月1日退还50万元,余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之后才约定王艮明负责撤除此案,如未撤除由王艮明全部负责退还此款。从履行顺序看,是约定古伯洪先履行还款义务;从履行内容看,是约定古伯洪先退还全部款项后,如王艮明未撤销案件,才应将收到的款项再退还给古伯洪。因此,古伯洪履行还款义务是先行义务,王艮明撤销案件是后续义务,古伯洪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且该协议关于王艮明撤销案件约定,本属约定不明,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的陈述看,所谓的案件实际指江才华涉嫌诈骗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与江才华相关的古伯洪进行调查一事,不涉及王艮明对古伯洪的刑事自诉,故应否对古伯洪进行刑事追究,属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双方无权对此进行约定,故该部分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协议其他约定的效力。据此,古伯洪依法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王艮明剩余10万元损失的义务。关于王艮明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16日一审判决作出时,古伯洪拖欠10万元款项已达两年五个半月。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其四倍为24.6%,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两年五个半月的利息为60475元,且古伯洪至今未支付该1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仍在继续产生。双方协议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2万元,明显过高,但王艮明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古伯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古伯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