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贺翔与杨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翔,杨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翔,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英,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赵元,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翔为与被上诉人杨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彬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平、徐文军参加的合议,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程,被上诉人杨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杨俊英向贺翔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杨俊英向贺翔出具欠条1份,约定杨俊英欠贺翔利息10800元及以前欠3550元,共计14350元。2013年1月26日,杨俊英给贺翔账号汇入5000元,2013年4月8日,杨俊英给贺翔账号汇入3000元,2013年8月22日,杨俊英给贺翔账号汇入2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杨俊英给贺翔账号汇入2000元。另查明,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半年期年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19‰。1、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6日,杨俊英应给付贺翔利息为:570元(30000元×19‰×1个月=570元)。杨俊英已给付贺翔5000元核减应给付利息570元,剩余4430元折抵借款本金后本金为25570元(30000元-4430元)。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本金为25570元,杨俊英应给付贺翔利息为1166元(25570元×19‰×2个月+25570元×19‰÷30天×12天=972元+194元=1166元)。杨俊英已给付贺翔借款为3000元核减应给付利息1166元,剩余1834元折抵借款本金后本金为23736元(25570元-1834元)。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22日,借款本金为23736元,杨俊英应给付贺翔利息为2002元(23736元×19‰×4个月+23736元×19‰÷30天×13天=1804元+195元=1999元)。杨俊英已给付贺翔借款为20000元核减应给付利息1999元,剩余18001元折抵借款本金后本金为5735元(23736元-18001元)。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为5735元,杨俊英应给付贺翔利息为316元(5735元×19‰×2个月+5735元×19‰÷30天×27天=218元+98元=316元)。杨俊英已给付贺翔2000元核减应给付利息316元,剩余1684元折抵借款本金后本金为4051元(5735元-1684元)。杨俊英认可利息借据中加入的3550元中3000元是借款本金的事实,但未约定月利率,故借款本金应为7051元。2014年8月22日,贺翔提起诉讼,请求杨俊英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并给付已结算的下欠利息143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俊英向贺翔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杨俊英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贺翔要求杨俊英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杨俊英实际应给付贺翔借款本金为7051元。贺翔要求杨俊英给付借款利息10800元(2014年1月15日之前按月利率30‰计算的)及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计算利息的利率和贺翔要求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本金4051元双方约定了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贺翔请求杨俊英给付借款3550元的诉讼请求,杨俊英认可利息借据中加入的3550元中3000元是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3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对于贺翔提出杨俊英给付的30000元是给付以前借款的主张,贺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俊英提出给付贺翔的30000元全部是给付的本金的辩解意见,在案的证据未能证实是给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应先核减应付利息后剩余部分从本金中核减,对杨俊英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贺翔借款本金70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5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贺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俊英负担,超标的诉讼费859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贺翔负担。上诉人贺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被上诉人杨俊英先后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后经催要,于2013年8月22日还款2万元后撤走借条,双方算清了2014年1月15日以前的利息14350元,被上诉人杨俊英现共欠本金3万元利息14350元,共计4435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俊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经上诉人贺翔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贺翔与被上诉人杨俊英在XXXXX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贺翔与杨俊英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贺翔将杨俊英丈夫购买朗逸轿车开走,杨俊英随后在XXXXX公安局报案,在XXXXX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4月19日对杨俊英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今天来刑事侦查大队有什么事?答:报案。问:详细讲清?答:2014年4月19日11时30分许,贺翔到我位于振兴小区名典瓷砖店,当时就我一个人,进门就问我你欠我的钱咋呀,我说钱你等上两个月,等贷下款来我就给你还,贺翔说我不等你的,就今天解决,我说库房有瓷砖,你去拉瓷砖哇,贺翔说她不拉瓷砖。我又跟贺翔说我凑点钱给你打款哇,贺翔不同意,贺翔提出就要开我车了,我说车不能开,我俩争吵了几句。……后贺翔把我停放在店门前的大众轿车发着,将车开上走了。他们走后,我就给我丈夫张东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张东说车上还有咋天取的两万元钱,并让我报案,我就来报案了。问:你欠贺翔的钱的情况讲一下?答:前四年我在临河向贺翔借的5万元,当时说好利息3分,已经给她还了2万,现在还有3万,还了2万多的利息,现在欠贺翔连本带利有4万元。”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贺翔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付已结算的利息143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贺翔主张2011年被上诉人杨俊英先后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于2013年8月22日还款20000元后撤走借条,双方算清了2014年1月15日以前的利息14350元,被上诉人杨俊英现共欠本金3万元利息14350元,共计44350元。被上诉人杨俊英在2014年4月19日XXXXX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其询问时认可曾向贺翔借款5万元,已经给她还了2万,现在还有3万,还了2万多的利息,现在欠贺翔连本带利有4万元。故应认定截止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杨俊英欠上诉人贺翔借款本金3万元尚未清偿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鉴于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杨俊英仍自认欠上诉人贺翔借款本金3万元,故被上诉人杨俊英于2013年给上诉人贺翔偿还的款项应不抵减该3万元本金。另外,根据上诉人贺翔提供的被上诉人杨俊英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贺翔2013年利息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正(14350元正)备注:(30000元本金×0.03利息×12月﹦10800元正,以前欠3550元合计14350元正)”的书面欠条及被上诉人杨俊英在2014年4月19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其询问笔录认可尚欠利息的陈述,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杨俊英欠上诉人贺翔2013年本金30000元十二个月的利息及以前尚欠款3550元的事实,该欠条系对2014年1月15日之前利息的结算。上诉人贺翔要求被上诉人杨俊英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经审查,因上诉人贺翔持有的30000元欠条中并未约定承担利息,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贺翔要求被上诉人杨俊英给付给付已结算的利息14350。经审查,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30000元本金十二个月的利息应按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0000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12月)。另外,被上诉人杨俊英应偿还2014年1月15日以前欠款3550元。综上,依据二审中调取的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贺翔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法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二、杨俊英给付贺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杨俊英给付贺翔本金30000元的利息(本金30000元×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2月);四、杨俊英给付贺翔欠款3550元。五、驳回贺翔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上诉人杨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代理审判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昊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