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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大林公司为与佟伟、索铭追偿权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佟伟,索铭,石海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重字第6号原告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白城市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凤友,男,汉族。被告佟伟,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白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石海东,男。原告大林公司为与被告佟伟、索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被告佟伟申请追加石海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原告大林公司与被告索铭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白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同年3月17日受理后于5月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婧、马凤友与被告佟伟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索铭及委托代理人时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东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大林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佟伟口头协商,将原告承建的镇赉县团结小区16号楼和13号楼的基础挖掘工程包给被告佟伟,按工时结算每小时400元(人员及设备由被告佟伟负责),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佟伟雇佣索铭驾驶佟伟的挖掘机开始基础挖掘。原告将沙土运输承包给石海东,石海东雇佣XXX驾驶翻斗车(吉G2G7**)运输沙土。2013年6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索铭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瞭望不周,与翻斗车碰撞,至X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佟伟、索铭赔偿XXX家属80万元,因被告佟伟、索铭资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50万元。因该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佟伟、索铭的过错造成的,故请求被告佟伟、索铭返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0万元。被告佟伟辩称,原告是工程的开发商,原告和佟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50万元的行为;追加石海东为本案被告,石海东也受雇于原告,XXX请求索铭为他清理车内的残土,在清理过程中发生意外,石海东是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帮工事宜佟伟不在现场,车辆受控于原告,佟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索铭只能承担30%责任。被告索铭与被告佟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石海东未答辩。原一审归纳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0万元。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原审认为,马凤友、佟凡代表佟伟及索铭与XXX妻子刘飞协商,经被告索铭自愿同意并与刘飞签订协议书对索铭具有约束力,被告索铭应当对协议承担责任,即80万元赔偿款应由被告索铭自行全额支付。原告依据协议对刘飞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索铭应当返还原告的先行支付的50万元,该笔钱款应视为原告为被告索铭的垫付款。因被告佟伟与原告对协议承担同样的先行支付责任,协议书对被告石海东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佟伟、石海东不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之间是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索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00000元垫付款;二、被告佟伟、石海东对原告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垫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索铭承担。重审时原告大林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我公司与佟伟口头协商,将我方承建的镇赉县团结小区16号楼和13号楼的基础挖掘工程包给被告佟伟,人员及设备由其负责,工时费每小时400元,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佟伟雇佣索铭驾驶佟伟的挖掘机开始基础挖掘。另我公司将沙土运输承包给石海东,石海东雇佣XXX驾驶翻斗车运土。2013年6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索铭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瞭望不周,与翻斗车碰撞,至X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佟伟、索铭赔偿XXX家属刘飞80万元。因佟伟、索铭资金不足,我公司为其垫付50万元。因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佟伟、索铭的过错造成的,故请求佟伟及其所雇佣的索铭共同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0万元,并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佟伟辩称:大林公司和我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我方是按每小时400元收费的;本案属于建筑工程过程中的伤害后果,工程的主体是生产单位大林公司,关于事故安全责任主体应是大林公司,造成伤亡后果、安全责任,赔偿主体应是大林公司,不是我佟伟;本案从诉讼请求到内容、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首先是原告有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先行垫付后,才能向其他人追偿,本案从证据看,协议书中写的是马凤友、佟伟“先付”,没有提到“垫付”,赔偿款直接给付了受害人家属刘飞,没有给佟伟和索铭,不具有追偿的法定条件。最后是石海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佟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索铭辩称: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雇主佟伟,而非索铭,佟伟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替代责任,我不存在主观故意与重大过失,所以,我没有任何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大林公司以追偿权为案由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因为我与佟伟之间是纯粹的雇员、雇主关系,而大林公司和我之间没有任何的相关的法律关系,大林公司以追偿权为案由向我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大林公司在本案中具备法定给付义务主体资格,原告是发包人,明知佟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佟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海东未出庭,亦未答辩。通过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需要解决问题归纳为:1、原告大林公司与被告佟伟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2、被告索铭作为佟伟的雇员在事件过程中对于死者XXX死亡后果是否存在重大过失?3、原、被告各方对于XXX死亡后果如何担责?原告大林公司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建筑资质。被告索明对此证无异议。被告佟伟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原告应是生产单位和安全主体。2、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大林公司为索铭及佟伟垫付给死者XXX妻子刘飞赔偿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佟伟质证意见为:协议中体现的是马凤友和佟伟“先支付”,不是“垫付”,原告主张“垫付”没有客观性;马凤友和佟伟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不存在为佟伟垫付情形;马凤友直接把钱给了刘飞,是刘飞出具的收据;该协议没有佟伟的签字,也没有体现出是佟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体现的是马凤友,而不是原告大林公司,马凤友是个人,大林公司是法人单位,二者在法律上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协议中签字的是马凤友,大林公司没有诉权,更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即使协议成立,也应以马凤友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被告索明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佟伟按照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向死者XXX的家属履行了给付义务,不能将其称为替被告索铭垫付了相关的钱款,因为从协议中无法体现“垫付”这一词语和解读相关意思。关于垫付并没有三方的共同协议,没有表意的行为。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彦民授权给马凤友签的,马凤友代表的是原告大林公司。被告佟伟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在原一审、二审都没有向法庭提供,是后期形成的情况说明,不能改变原来的诉讼和内容。2、关于诉讼主体审查义务在立案、原一审时此证据应当提供,不能事后提供,只有事先提供相关的证据,才能确立诉讼主体,事后提供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规避法律行为。被告索明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本身无异议,在大林公司行使诉权时,马凤友的签字行为已经得到了大林公司的追认,产生了法律效力,实际钱款是由大林公司支付的。被告佟伟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镇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卢立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对索铭、陈福胜、佟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镇赉县安监局对王延峰、张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佟伟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佟伟的车辆在原告的工地受原告工地人员的指挥和控制,被告佟伟不在现场;事发当时是为被告石海东车辆清理残土导致司机XXX死亡,因此索铭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佟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卢立国、陈福胜、王延峰、张野笔录说明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佟伟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索铭及佟伟的笔录证明佟伟与索铭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也证明佟伟提供机器设备及人员是为了给原告施建的工程进行基础挖掘。索铭没有上岗资格证属于违章操作,并且是私自与死者XXX进行的私下非法操作,与赔偿协议没有关系。被告索铭质证意见为:索铭是受雇于被告佟伟的雇员,车辆是雇主佟伟提供的,当时事故发生时,索明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死者要求帮助清土,是雇佣活动的一个范畴,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内在联系。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索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索铭举证与被告佟伟举证一致,证明索铭对XXX的死亡后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索铭不承担责任,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大林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索铭对XXX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被告佟伟质证意见为:被告索铭是为原告大林公司从事劳动,且现场的安全、管理及指挥人员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在索铭的笔录中可看出施工指挥人员是张也,王延峰、卢立国在笔录中都提到了安全事故、工长都是大林公司的人员,安全调度具体负责的是徐树林,索铭没有脱离工地,其劳动是受大林公司的指挥,即便索铭清理残土,也是经现场大林公司管理人员同意的,大林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应承担责任。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下:1、法院对马凤友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佟伟提出当时谈定就是大林公司拿50万,佟伟拿30万,没有后续再进行责任划分的事。这份笔录中明确说明相关事情由县里参与,先前的私下商定的内容和他陈述的不相符。被告索铭提出索铭签字时,没有手写的内容即“先支付”的字样,当时就是协商大林公司拿50万,佟伟拿30万,事情就解决了。2、法院对佟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佟伟无异议。但提出挖掘机的活不是包给佟伟的,挖掘机到现场,受大林公司管理,按小时挣钱,佟伟提供的是劳务,不是承包关系。原告大林公司提出,佟伟处的协议与其举证的协议内容一致,佟伟协议中也有手写“先支付”的字样,当时双方支付的数额不是最终的数额。被告索铭无异议。3、法院对索铭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佟伟无异议,称在其支付30万后,索铭给付其赔偿款10万。原告大林提出这证明索铭在本案中也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索铭没有异议。4、法院对许永占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大林公司无异议。被告佟伟质证意见为许永占是死者的家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当时谈定就是大林公司拿50万,佟伟拿30万,没有后续再商量的事。被告索铭称不知道此事。5、法院对周昌林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大林公司无异议。被告佟伟质证意见为周昌林不是双方找的中间人,是大林自己找的,当时双方谈定就是大林公司赔50万,佟伟赔偿30万,事情即而了结,没有后续的事。周昌林是大林公司管事的工作人员,具体作什么工作不知道。且“此款先支付”字样手写时当时佟伟和索铭不在场。被告索铭质证意见为当时说大林公司拿50万,佟伟拿30万,事情即而了结,手写的“此款先支付”的字样什么时间写上不知道。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佟伟、索明对原告大林公司所举第1、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佟伟虽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大林公司无主体资格,但庭审中对原告大林公司主张进行了答辩,即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对第3份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索铭与被告佟伟举证一致,即镇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卢立国、索铭、陈福胜、佟伟的询问笔录及镇赉县安监局对王延峰、张野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大林公司与被告佟伟口头协商,将原告承建的镇赉县团结小区16号楼和13号楼的基础挖掘工程承包给被告佟伟,人员和设备由佟伟负责。被告佟伟雇佣被告索铭驾驶佟伟的挖掘机进行基础挖掘。同时原告将运土工作承包给被告石海东,人员和设备由石海东负责。被告石海东雇佣XXX驾驶翻斗车(吉G2G7**)运输沙土。2013年6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团结小区施工工地,杜清林发现翻斗车车斗粘了土,于是请索铭帮忙清理。被告索明驾驶挖掘机用铲斗帮着扣车斗里的土,在XXX查看清理情况时,头部被后箱板夹住,当场死亡。事情发生后,镇赉县公安局和镇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进行了调查,与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6月17日,马凤有代表原告大林公司、佟伟姑父佟凡代表被告佟伟与XXX妻子刘飞、刘飞姨母杨春华、姨父许永占商谈赔偿事宜,最终赔偿款数额确定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先向刘飞支付50万元,被告佟伟先向刘飞支付30万元。大林公司与佟伟约定事后关于80万元按各自责任大小进行承担,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解决。而后,在县公安局一楼,马凤友与佟凡拿着刘飞已签完字的协议,找到被告索铭,索铭看完协议,征求父母意见后,在协议上签字。马凤友又在协议上写了备注,内容为:“此款由马凤友和佟伟先支付”,当时索铭、佟凡在场皆知晓此事。同年6月20日被告索铭给付被告佟伟赔偿款10万元。后因赔偿款80万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大林公司与佟伟、索铭产生纠纷。2013年6月20日,原告大林公司起诉来院,向被告佟伟与其雇员索铭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共同给付先支付的赔偿款50万元。原一审判决后,原告大林公司与被告索铭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围绕需要解决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法律关系及所应适用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多数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能够体现公平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可以分担较小的赔偿数额。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损失。依该法规定,追偿权构成要件为第一追偿权人须履行了义务,即向权利人承担了责任。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被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追偿权人的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使得全体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全部或部分消灭。这也是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条件。第三是须该责任人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应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原告大林公司与被告佟伟、索铭在诉讼过程中,皆是针对各自间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进行的陈述与辩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主张索铭是为死者赔偿而向原告借款,即而在双方产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围绕的是原告大林公司与佟伟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及被告索铭作为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各方间对死者的死亡后果有无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进行的陈述和辩论。本案原告大林公司和被告佟伟与死者妻子关于赔偿款金额进行的协商,达成一致后大林公司与佟伟各自先向刘飞支付赔偿款50万元、30万元。事后再就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款数额。在权利人得到全额赔偿款后,加之被告索铭在协议上签字与备注“此款由马凤友和佟伟先支付”二个民事行为,意即原告大林公司与被告佟伟、索铭在权利人刘飞得到全部赔偿款后,再就赔偿比例、责任大小进行内部的解决处理。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向被告佟伟、索铭行使诉权,即行使的赔偿款的追偿权。二、各主体间法律关系确认。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进行,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利益。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佟伟与被告索铭间为雇佣关系皆为二者一致陈述,且其关系符合雇佣的法定条件。但他们形成雇佣关系时,原告并不知晓,作为雇主的佟伟与作为雇员的索铭皆称没有通知原告的必要,所以被告索铭与原告大林公司间无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佟伟与原告大林公司间关于“报酬”约定内容为每小时400元,机械由佟伟提供,且佟伟没有直接完成挖掘工作,不符合雇佣的特征;在被告索铭作为佟伟雇员工作时,原告亦派员现场进行指挥地基挖槽的深、浅等,所以原告的“参与”与被告佟伟才完成的劳动,亦不符合承揽的特征。因被告佟伟用自己提供的挖掘机完成的是工程的部分工作,故大林公司与佟伟间为承包关系。三、各义务主体对权利人所担责任及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被告索铭驾驶的挖掘机在原告建筑工地进行地基挖掘,死者XXX驾驶翻斗车运土,索铭在XXX请求下为其抠除车斗粘土的行为与其职责有密切联系,故应认定索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索铭是死者XXX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索铭应在操作挖掘机时知道危险性的存在,但因其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注意观察翻斗车车斗四周情况,致XXX死亡,且还没有特种技术操作证,所以应对XXX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佟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大林公司作为团结小区工程建设施工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原告大林公司与索铭及死者XXX虽无劳动关系存在,对XXX亦无直接侵害行为,但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所以对XXX死亡后果也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补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XXX作为雇主被告石海东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死亡,作为的第三人即被告索铭是明确的侵权人,在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时,石海东并未参加,且其对杜的死亡没有主观上过错,故石海东对XXX死亡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大林公司行使赔偿追权前提,即各赔偿义务主体对权利人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对赔偿权利人刘飞8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佟伟、索铭并无异议,因被告索铭对XXX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80%为宜,即80万元X80%=64万元,被告佟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大林公司承担20%,80万元X20%=16万元。在原告向权利人刘飞支付50万元情况下,多付34万元,为行使追偿权应得数额。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赔偿款34万元,被告佟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石海东不承担原告追偿赔偿款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大林公司承担3782.40元,被告索铭承担80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      王      刚审判员 :      陆      彬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王    晓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