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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齐清山与石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清山,石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齐清山。被告:石志亮,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齐清山诉被告石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清山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石志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之妻褚凤芸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每月1666.40元及原告姐姐石金玉工行卡号。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志亮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每月1666.40元,系原告之妻书写,而非被告书写,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亮支付原告齐清山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志亮赔偿原告齐清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齐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齐清山负担558元,由被告石志亮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