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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威,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方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方某丙,现年17周岁。婚后不久,被告方某甲经常在外吃喝嫖赌,不顾家庭及子女。自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回家生活后经常在家砸东西,殴打原告,又将一间农村宅基地卖了12万元,独自带离,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方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二个女儿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间偶尔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关于在诉状中称被告吃喝嫖赌不是事实,属捏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赚钱养家,是照顾女儿及家庭的。关于原告所说的将卖宅基地而得的12万元独自带离也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将这部分钱用于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及用于被告父母的医疗费用。现被告为了两个女儿及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明细单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东阳市南马美园副食店的个体工商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财产,若离婚应依法分割的事实。二、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为建造房屋而举债还款的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甲在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方店小区有三间三层半房屋,以及建造房屋的费用均由被告提供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方某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方某甲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陈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银行中的款项不是存款,仅系在开店过程中的进出账,关于副食店则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营业执照上均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名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某甲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陈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花园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均是有份额的;关于该组证据中的建房举债还款证明,原告陈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也仅能证明被告曾为建造房屋支付过部分款项,并不能证明建造房屋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方某甲一人承担,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位于南马镇花园村方店小区三间三层半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对举债还款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方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方某丙,现年17周岁。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方店小区建有三间三层半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3月24日在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方店小区开了一间东阳市南马美园副食店,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属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已符合事实婚姻。双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家庭和女儿考虑,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没未举证证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