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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在桓台县某美容馆��前,被告人董某乙驾驶面包车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家的奔驰轿车发生刮擦,二人随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均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