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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户籍地海城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晨、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海城市某粥店内,因于某某(被害人,男,62岁)向其索要债务发生纠纷,后将于某某打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住���病志、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海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毕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