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柳某,缪某某,富某某,苑某某,王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云强,辽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司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大鹏”,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刑拘,同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柳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富某某,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满族,高中文化,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苑某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鞍钢集团矿建公司司机,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帮主”,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苑某某、蒋某某、富某某、孙某某、柳某、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鞍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苑某某、富某某、孙某某、柳某、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竹、徐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苑某某、富某某、孙某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焦某某经预谋后欲行盗窃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以下简称“齐大山铁矿”)内的废钢铁。2013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辽CD73**白色132车带领辽C926**号大型货车(车主系被告人杨某某、司机系被告人林某某)来到齐大山铁矿矿破作业区,焦某某确定盗窃目标,由在此临时工作的被告人柳某负责将此处存放的约3吨重废钢铁用钢丝绳绑牢、挂钩后指挥,并由王某某操作吊车把废钢铁装到杨某某所有、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辽C926**大型货车上,经被告人蒋某某事先沟通后,王某驾驶车辆领路并由在齐矿北门岗当班的被告人富某某和李某某将装载被盗赃物的车辆放出齐矿北门。之后苏斌(另案处理)伙同焦某某引领车辆来到千山区城昂堡北方钢材市场内销赃。事后,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50元、林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50元、富某某获赃款人民币500元、李某某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其余赃款由焦某某获得。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废钢铁价值人民币6510元。2、2013年3月1日11时许,经被告人苑某某事先介绍及被告人焦某某、缪某某等人预谋后,焦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辽CD73**白色132车来到齐大山铁矿矿破作业区,焦某某组织后由缪某某确定盗窃目标,柳某负责将此处的3.58吨废钢铁用钢丝绳绑牢、挂钩后指挥,并由王某某操作吊车把废钢铁装到杨某某所有、林某某驾驶的辽C926**大型货车上,并先藏匿于苏斌(另案处理)提供的齐大山铁矿一废旧车库内。2013年3月2日凌晨3时许,焦某某伙同杨某某、林某某、苏斌取出货车,由被告人富某某趁其当班之机,将该装载被盗废钢铁的货车从齐矿北门放出,之后焦某某将盗出的废钢铁交由被告人孙某某负责销赃到辽阳县首山镇“文盛”废品收购站,共销得赃款人民币7510元。事后,缪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240元、林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60元、富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柳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10元,其余赃款由焦某某获得。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废钢铁价值人民币7518元。3、2013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缪某某等人预谋后,焦某某乘坐黄文辉驾驶辽C8R5**黑色江淮瑞鹰吉普车先后来到齐大山铁矿北破作业区、岩破作业区、矿破作业区,焦某某组织后由苑某某放风,缪某某确认盗窃目标,柳某负责分别将存放于上述三个地点的16.18吨废旧锰钢材质备件用钢丝绳绑牢、挂钩后指挥,并由王某某操作吊车把废钢铁装到杨某某所有、林某某驾驶的辽C926**大型货车上,盗走后藏匿于苏斌提供的齐大山铁矿一废旧车库内,并乘坐黄文辉的车辆离开齐矿伺机销赃,杨某某先获赃款人民币1250元、林某某先获赃款150元、王某某先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废钢铁价值人民币4854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苑某某、蒋某某、富某某、孙某某、柳某、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苑某某、王某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焦某某、杨某某、缪某某、林某某、富某某、李某某、柳某、孙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放行盗窃车辆,也没有事后得到赃款,不构成盗窃。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受焦某某指示告知富某某放行车辆,当天其与焦、富二人通话是约打麻将。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蒋某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苑某某、富某某、孙某某、柳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柳某、缪某某、富某某、苑某某、王某、孙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供述,证人杨甲、聂乙、张杰证言,照片、交接班记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认定。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蒋某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苑某某、富某某、孙某某、柳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苑某某、王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对二人适用缓刑。以及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并对涉案的相关原审被告人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均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蒋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二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蒋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富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王某、苏斌等人供述、通话记录、上诉人蒋某某在一审庭审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千 秋审判员 冷 新 生审判员 欧阳高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