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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王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王彦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彦涛,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王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59%,逾期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166.77、支付利息2736.37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6325‰,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如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产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务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并于2012年4月9日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物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20000元。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但被告在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499.99元、利息2736.27元,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57666.7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300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333.32元、利息2470.87元,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54000.12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拖欠明细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证号:银房权金凤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王彦涛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61333.44元、利息2470.87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并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王彦涛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彦涛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房产证号:银房权金凤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王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