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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仁保与常熟市唐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保,常熟市唐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周仁保,别名周仁宝,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唐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唐市镇中环路。法定代表人苏阿根。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唐市镇中环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程锋,镇长。委托代理人杨龙,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保诉被告常熟市唐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家浜镇政府)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仁保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叶志文,被告沙家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仁保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叶志文,被告沙家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保诉称:被告市政公司在1995年出售沙家浜镇永宁里二区宅基地。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市政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沙家浜镇永宁里××号宅基地一块,当日被告市政公司出具购买收据,宅基地及路面下水道共计27000元。原告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该宅基地地块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市政公司未取得土地所有权。原告认为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认为被告市政公司无权买卖宅基地。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在原告诉被告市政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9号,被告市政公司认为是被告沙家浜镇政府委托其代为买卖宅基地,为此,原告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买卖宅基地协议无效,被告沙家浜镇政府返还宅基地购买款27000元及房屋折价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沙家浜镇政府之间买卖宅基地协议无效,被告沙家浜镇政府返还宅基地购买款27000元及房屋折价20万元,原告将宅基地和房屋返还被告沙家浜镇政府。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沙家浜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1、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买卖的说法,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书面协议;2、被告市政公司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际是基础设施费,基础设施是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的,所以被告市政公司出具收据27000元,实际是路面下水道费,收据上“宅基地、路面下水道费”是笔误;3、原告永宁里××号所造房屋的宅基地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的,原告领取了产权证,是合法的房屋建造,当时原告申请这块宅基地的时候,政府是要求原告拆除其在乡下的老宅的,但是原告在永宁里××号宅基地建造房屋后,并未将老宅拆除;4、目前,如果原告不将老宅拆除,实际就是违法的两个宅基地,这是不允许的,政府部门认为原告只有一个宅基地,那就是永宁里××号宅基地,所以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0日,被告市政公司代被告沙家浜镇政府收取原告周仁保27000元后,被告市政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宅基地、路面下水道费”。被告市政公司收取原告等人缴纳的费用后,将上述费用缴纳至常熟市唐市镇土地管理所,土地管理所于1996年5月24日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款项项目为“土地开发费(永宁里)”。1996年5月2日,原告周仁保取得了编号为006942042号的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老宅基地(非耕地)许可证。随后,原告周仁保建造了永宁里××号房屋。房子造好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搬入永宁里××号居住至今。1997年6月2日,周仁保取得唐市镇永宁里××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277.30平方米。另查明:原告的老宅基地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新湖村×××,原告于1988年12月28日申请翻建房屋,之后原告按照批复意见翻建了该处房屋。该处房屋未办理过房产证及土地证。又查明:2003年6月,原沙家浜镇、唐市镇合并建立新的沙家浜镇。又查明:2013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周仁保诉被告常熟市唐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周仁保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买卖宅基地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宅基地购买款27000元及房屋折价20万元。该案审理中,本院对苏阿根进行了调查,苏阿根陈述,被告和周仁保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将永宁里××号宅基地包括下水道、路面,卖给周仁保27000元。当时有14户人家,这些宅基地包括路面是唐市镇政府抵偿给被告的,共455906.56元。镇政府将宅基地抵偿给被告没有书面手续,只有唐市土管所开的一张发票。该案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陈述,1、永宁里××号是用原告的老宅基地置换的;2、钱是帮唐市镇政府代收的,总的费用27000元是对的,但是宅基地和配套设施费用没有明确比例,是笼统卖的,当时被告拿到钱后支付了镇政府;3、当时被告帮镇政府做了挖掘道路、铺设下水道工程,政府欠被告工程款,政府拿不出钱,分管镇长就和被告说配套设施费让被告收一收,收到后冲抵镇政府欠被告的工程款。镇政府叫被告处理这些宅基地的时候没有完全明确是卖宅基地还是收配套费用,具体的法律关系由镇政府处理,从原告提供的许可证来看,镇政府当时的目的应是出老宅置换新宅的配套费用收取了27000元。后该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又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沙家浜分局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永宁里××号的土地原来是苏浜(苏南)村的,鉴于当时的政策环境,实际由沙家浜镇政府统筹管理,统一规划使用。对于土地证,由于98年的时候还没有电子档,现在查询不到相关记录。如果原告没有拿到土地证,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许可证,如果没有违建,没有重新翻建,本人过来申请,是可以拿到土地证的。永宁里××号的土地按照村镇规划安排的是宅基地,当时申报材料都有的,要求老宅收归集体。对该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购买永宁里的宅基地后,没有任何一个政府部门要求把原告的老宅收回。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沙家浜镇新湖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石湾××组的房子是88年造的,造好后原告住在里面,其父母有时跟原告住,有时和原告的哥哥住,1996年原告在永宁里造了房子之后,就搬到永宁里住了,其父母住在石湾××组。2013年石湾××组拆迁,当时原告父亲已经过世,原告母亲也不在里面住了。现在那边就剩下原告的房子没有拆。按照拆迁政策,石湾××组地上房子是可以补偿的,土地因为原告安排了新宅基地,是不再补偿的。原告新的宅基地是在永宁里,是经过审批并取得房产证的。1999年乡下统一办理房产证,村里知道原告在镇上有房子,按照国土局的规定,石湾××组是不能办证的。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居住情况是对的,但是镇上的房子是有收据的,不存在安排,也没有人和原告说过乡下的宅基地要收回。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永宁里批了新的宅基地,是出宅行为,原告只能有一个宅基地,就是永宁里二区的宅基地。本案审理中,原告周仁保表示,1、原告取得宅基地的方式是通过购买,被告市政公司开具的收据上也载明宅基地、路面下水道费共计27000元,证明该宅基地是由原告向被告沙家浜镇政府委托的被告市政公司购买,该土地是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是不能买卖的,故该宅基地买卖应属无效;2、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是经过合法批准建造。当初按照道理原告是领不到建房许可证的,建管所为了蒙混过关,应付国土局调查,所以许可证上以个人老宅基地置换来掩盖买卖的事实,当时建管所和原告明确通过这个形式,其实是弄虚作假,因为要让老宅基地合法化,其实是卖的;3、关于申报表的事情,原告是2013年乡下宅基地拆迁时才知道,至于当时是如何取得许可证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到建管所签盖房子的申请表,之后拿到许可证后就开始建造房子。房产证是政府上门办的,原告没有去申请办过土地证。4、被告当初开发了永宁里14块宅基地,土地开发费实际就是土地买卖。被告沙家浜镇政府表示,1、原告的宅基地是镇政府安排的,不存在宅基地买卖的问题。市政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实际是配套设施费,事实上被告市政公司也无权买卖宅基地。2、市政公司是一个代办行为,实际是沙家浜镇政府委托市政公司就永宁里地块基础设施开发,安排愿意出基础设施费(即开发后产生的下水道等费用)的住户建房入住,由市政公司代住户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代收相关费用。上述委托行为没有书面手续,市政公司代收的费用是直接交到土管所的。3、从原告的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上反映,原告在永宁里××号造房子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实际是新宅换老宅的做法,老宅应当拆除,该申报表当时是征得原告同意后才上报的,然后才有许可证。原告仅凭被告市政公司的收据认为宅基地是买卖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法律上也不准许宅基地买卖。为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从常熟档案馆中查询的常熟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一份,申报表载明申请户主为周仁宝,原宅基地住址为唐市镇××组,申请建房户家庭成员为户主周仁宝及其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土地管理所意见为同意该户在镇区非耕地建房,核定面积0.27分,老宅收归集体,统一安排(时间为1996年5月2日)。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去申报的,这是当时土地管理所和市政公司为了永宁里的土地合法,把老宅基地收归集体,偷梁换柱的手法,而且,申报表上乡政府意见及市土地管理局都没有盖章。以上事实,有收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唐市镇村镇建房规划申请表、(2014)兴民初字第0039号案卷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取得沙家浜镇永宁里××号宅基地后,依法申请了建房许可证,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处虽未办理土地证,但根据本院调查,土地证也是可以办理的。故原告合法拥有沙家浜镇永宁里××号的房屋产权;2、被告市政公司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宅基地、路面下水道费”,但该款项系市政公司代沙家浜镇政府收取,收据上亦未有宅基地买卖的内容;3、原告与市政公司、沙家浜镇政府未签署过任何关于宅基地买卖的书面协议,被告市政公司、沙家浜镇政府亦未明确表示过本案所涉宅基地系买卖行为;4、市政公司收取款项后将款项交至土管所,而土管所开具的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土地开发费(永宁里),亦未显示涉及宅基地买卖的内容;5、原告在1995年取得本案所涉宅基地时,其在新湖村尚有一块老的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之后却依法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表示其对常熟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沙家浜镇永宁里××号宅基地系买卖所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沙家浜镇政府之间买卖宅基地协议无效,被告沙家浜镇政府返还宅基地购买款27000元及房屋折价2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仁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元,由原告周仁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微信公众号“”